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上 訴 人 洪陳淑瑩訴訟代理人 童 兆 祥律師
蔡 菁 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士 琪訴訟代理人 林 政 憲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伍 思 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出席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黃仁炫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上訴人主張黃仁炫之股份為其岳家借名登記一節既無法證明,且此亦屬其等內部關係,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又簽名報到出席股東會為事實行為,無從以民法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主張撤銷,而黃仁炫於開會後所傳簡訊,僅係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有所疑慮及希望保障其權利,並無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將黃仁炫之股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而以已發行股數合計過半數之股東出席,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上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決議,均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