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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上 訴 人 張廖貴專訴訟代理人 何 國 榮律師

林 軍被 上訴 人 王 寶 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由該契約書第參條及其第3頁關於收繳款紀錄之表格中,所分別記載之「繳款日期 96/10/8,貳佰貳拾萬元正」、「繳款日期96/10/23,貳佰參拾萬元正」,係由訴外人廖秀專代書書寫,其後收款人處所簽「貴專」及所蓋「印章」,並有廖秀專證稱應是張廖貴專簽名蓋章沒錯等語,參之該所蓋「張廖貴專」之印文,屬於老舊印章之印文,並非新刻印章之印文,上訴人本人亦自陳其有十幾個印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蓋印章是否其所蓋已忘記,而未否認為其印文,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上開收款人簽章處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定金220 萬元情事。又被上訴人於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依約於增值稅核定3 日內,代上訴人支付稅款,有增值稅、房屋稅及積欠中區國稅局稅款,共 203萬7,943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2款約定,將代繳稅款充作第二期買賣價金。且倘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相關稅款,衡情應會拒絕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被上訴人應承擔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務2,050 萬元,以之作為價金尾款。被上訴人並已將債務承擔一事分別通知附表二編號1、2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廖秀格,並經承認,兩造債務承擔契約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即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生解除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