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上 訴 人 郭 紹 珍

顧 潔 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淑 怡律師

黃 豐 緒律師上 訴 人 曾孫惠美(即曾照詠之承受訴訟人)

曾 柏 仁(即曾照詠之承受訴訟人)曾 少 千(即曾照詠之承受訴訟人)曾 少 青(即曾照詠之承受訴訟人)曾 少 芳(即曾照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衍 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9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曾孫惠美、曾柏仁、曾少千、曾少青、曾少芳(下稱曾孫惠美等 5人)之被繼承人曾照詠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曾孫惠美等 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曾孫惠美等 5人之被繼承人曾照詠因上訴人郭紹珍之居間,而得分別與訴外人蔡博允介紹之買方及趙旭訂立買賣契約出售收藏字畫,參諸介紹曾照詠、郭紹珍認識或參與上開買賣之證人張文翰、蔡博允、蕭妙修證詞,堪認郭紹珍主張依成交價10%計算報酬,應屬有據。而郭紹珍為曾照詠與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畫作撤拍事宜,依社會常情,亦可能係基於與曾照詠間合作關係或朋友情誼,無償代為處理,難認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至上訴人曾柏仁雖委託保利香港拍賣有限公司拍賣畫作,由該公司依給付仲介費用予上訴人顧潔瑩,然不能證明郭紹珍或顧潔瑩與曾柏仁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又曾照詠告知郭紹珍可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但需保留空間予曾照詠擺設收藏畫作,郭紹珍並未完全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且該屋尚需修繕漏水,租金應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而曾照詠知悉系爭房屋尚未合於出租使用狀態,委任郭紹珍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是以郭紹珍得向曾照詠請求其支付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 20萬7,000元,其餘裝潢費用係郭紹珍為提昇其居住品質而支出,未經曾照詠同意,亦無法證明曾照詠受有利益,不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請求其負擔。因曾照詠得向郭紹珍請求 8個月未付租金20萬元,互為抵銷後,郭紹珍得向曾照詠請求 7,000元。從而,郭紹珍請求曾照詠給付居間報酬130萬5,000元、修繕費用7,

000 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顧潔瑩依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曾柏仁給付 93萬4,976元本息及曾照詠反訴請求郭紹珍給付租金55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酌證人蔡博允證詞,及郭紹珍與曾照詠間之往來及接洽情形、系爭房屋屋況等情,認定曾照詠係告知郭紹珍可承租系爭房屋,但需保留空間予曾照詠擺放畫作,郭紹珍未完全使用房屋全部,租金應為每月2萬5,000元,並無違背法令。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判決於理由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