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黃金萬訴 訟代理 人 蘇衍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法 定代理 人 蕭學光
詹書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優惠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訂概括受讓讓與契約,並與其合作社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九信與板信銀行合併時,仍屬企業工會會員或經企業工會同意且屬九信員工者,給予優惠補償金。上訴人斯時既已退休,非九信員工,亦非企業工會會員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優惠補償金給付之對象,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得享有優惠補償金之事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優惠補償金或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公告或通知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其無法領取優惠補償金36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上開受讓讓與契約、系爭協議書、會議紀錄及清冊等資料,並審酌證人吳陳榮、顏其國、陳其敏、陳清彥、吳清財、白欽宗、賴明鋒及沈姵君已結證明確,認已足判斷上訴人並無請領優惠補償金之權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周瑞璨、游凱鈞,並說明未就此予以調查,及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 9、10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周瑞璨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未予審酌部分,要屬原審乃應否就此補充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