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純顯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陳肇敏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 訴 人 柯仲慶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上 訴 人 曹嘉生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上 訴 人 何祖耀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北部軍事法院)主張:原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所屬之營區福利站,於民國85年9月12 日下午發現謝姓女童遭強姦殺死(下稱系爭命案),經當時該部司令即對造上訴人丁○○本於所負指揮監督所屬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之職權,成立「0912專案」小組(下稱系爭專案小組),於該小組85年10月2 日會議(下稱系爭小組會議)中,違法指示不具備軍、司法警察身分之空軍總司令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下稱反情報隊)接辦偵查,並由該隊中校參謀官即對造上訴人乙○○擔任此專案訪談計畫之負責人,對造上訴人即指揮保防官甲○○、李○○(已於起訴前之96年12月4日死亡)、鄧○○(協商成立和解)等三人(以下稱甲○○等3人),對該部所屬勤務隊上兵江國慶施以不正方式,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後,由軍事檢察官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起訴(空作部此部分請求受敗訴判決確定),經該部以86年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判處江國慶死刑,再經國防部於86年7月21日覆判核准死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死刑完畢。而對造上訴人丙○○(與丁○○、乙○○、甲○○合稱丁○○等)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校主任,明知丁○○前開指示,及江國慶自白均屬違法,卻仍配合丁○○之指揮。嗣該案經軍事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伊法院准予再審,並於100 年9月10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基於法定繼承人地位,依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補償,經伊法院決定准予補償確定,王彩蓮於100年11月29日受領新臺幣(下同)1億0318萬5000元完竣。前開各人員之行為核屬有重大過失,伊自得向其等求償等情。先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丁○○等各給付1474 萬071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丁○○等連帶給付8844萬42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丁○○等則以:伊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北部軍事法院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向伊求償。另依「空軍偵防案件作業處理實施規定」(下稱空軍偵防規定)第10點第5款、第25點第1項及第7、8、10點等規定,於軍中發生犯罪案件時,得先由政四保防人員先行調查、約談官兵,及蒐集資料,待有相當事證後,再簽奉該管軍事長官核准,移送軍法機關偵辦。故丁○○於85年10月2 日小組會議中之裁示,或指派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且江國慶前開非任意性自白取得時,丙○○並未在場。又該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之證據資料之一,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間,未具有因果關係。系爭命案發生於00年間,北部軍事法院遲至101年4月12 日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85年9月至12 月間,丁○○擔任空作部司令,丙○○擔任該部軍法室主任,乙○○擔任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甲○○則係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上尉保防官。系爭命案於85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發現後,丁○○即於當日召集空作部之軍法室、人行處、主計處、政三科(負責軍紀、政風與監察)、政四科(負責軍中安全保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鑑識組、憲兵202 指揮部
101 憲調組、臺北市南區憲兵隊等單位組成系爭專案小組,並由軍法室統合各單位進行偵查。丙○○於85年10月2日指示黃○○以江國慶隱瞞事實、誤導偵辦方向為由,簽辦議處,會辦空作部人行處建議實施禁閉處分21日,江國慶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30 分許,遭送往松指部空軍防衛警衛司令部警衛第四營緊閉室執行緊閉處分。丁○○於85年10月2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小組會議,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丙○○以軍法室主任身分參與該會議時,未為反對意見。嗣訴外人空作部第四科科長藍仁智簽請核示乙○○依丁○○於系爭小組會議裁示意旨,草擬對江國慶、劉景太二人之訪談計畫,內載「訪談時間擬於85.10.4起至85.10.5止,每日8時至21時止」、「將江國慶送松指部禁閉室及置重點於疑點查證、突破心防」、「訪談方式第一點,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以利突破心防」等語。丙○○於會簽時,未表示反對,經丁○○於該簽呈上批示:「一、一切均應適法,若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二、餘可。」(下稱訪談計畫核准簽呈)。乙○○於85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先指示反情報隊成員令江國慶於夜間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指派鄧○○、李○○將江國慶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AOC2號洞(下稱2號洞),徹夜對江國慶施以威嚇、疲勞訊問等不當方式,江國慶遂於翌日即8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黃○○在江國慶自白後,於85年10月4日在2號洞內,以及甲○○、鄧○○在場之情形下,接續對江國慶實施訊問,江國慶再次坦承犯行,遭送往空軍防砲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黃○○於85年10月22日以江國慶前開自白及長褲之鑑定書、命案現場廁所內之衛生紙(即證物編號11-1,下稱扣案衛生紙)斑跡鑑定書、鋸齒水果刀(下稱扣案兇刀)之鑑定書、現場模擬錄影帶、現場履勘照片等證據,認定江國慶涉嫌強姦殺害謝姓女童,對江國慶提起公訴,至86年6月19日經空作部判決江國慶死刑,再經國防部於86年7月21日覆判核准死刑確定,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死刑完畢。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再審,經北部軍事法院准予再審,並於100年9月10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基於其法定繼承人地位,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經北部軍事法院決定准予補償確定,王彩蓮於100年11月29日受領1億0318萬5000元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之執行者,受害人得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款、第13條之規定自明。再審判決係於100年9月10 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於再審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向北部軍事法院為系爭補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00年10月26日做成補償決定,於法自無不合。㈢北部軍事法院於補償後,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丁○○等求償,自以丁○○等係依案發時適用之軍事審判法(即56年1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系爭補償為要:⑴查海、空軍軍區司令部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依空作部之原有組織層級與軍法案件管轄範圍判斷,該部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所指之「空軍軍區司令部」乙情,業經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闡述綦詳,堪認空作部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所指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又各級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代表國家對現役軍人之犯罪行使追訴權(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1項參照)。查丁○○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既擔任空作部之司令,其當屬該部之軍事長官,對於軍事檢察官黃○○有指揮、監督之權,自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次按軍事審判機關軍法主官,秉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綜理軍法行政事務,指揮軍事法庭之組織及檢查事務之分配,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丙○○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擔任空作部軍法室主任,並以該身分參與系爭專案小組,對於軍事檢察官黃○○有指揮其偵查之權,堪認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凡國家因實現刑罰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適用該法時,自應基於保護被害人基本人權之本旨為解釋。是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乙○○、甲○○於系爭命案發生時,分別擔任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松指部上尉保防官,對江國慶執行訊問之職務,雖已逾越法定權限,然所執行訊問之職務外觀,核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規定軍法警察執行偵查犯罪之範疇,其2人亦應認屬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⑵系爭命案發生後,偵查陷於膠著,乙○○依丁○○於系爭小組會議中之裁示,擬具訪談計畫與人員編組名冊,基於系爭訪談計畫任務負責人身分,按擬具之訪談計畫,徹夜進行上揭恫嚇、疲勞等方式之訊問,取得江國慶有瑕疵之自白書。觀諸訪談紀錄內載江國慶係以存有懷疑之語氣、不確定之用詞回答,且其內容除順著詢問者之題意及暗示外,均無述及關於自己犯案之細節;參以前開自白書所載犯罪時間、案發現場血跡處理、謝姓女童衣物指陳等節,與謝姓女童死亡時間經鑑定係在同日中午12時(自白犯案時間係同日12時40分)、命案現場之廁所地板及牆壁,有遭人擦拭及以水沖洗(自白僅以謝姓女童衣物擦拭廁所地板及牆上之血跡)、命案現場廁所垃圾桶內發現該女童之衣物即黃色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紅色涼鞋(自白女童身穿藍色背心及短褲,不記得穿什麼鞋)證物完全不符,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真實有違。另參以國防部82年令頒「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貳、(初審)第0203點:「政戰或其他單位成立專案小組實施案件調查時,軍事檢察官是否參加,原則上由該軍法與調查單位互商決定之,若經簽奉指派參加時,應以軍事檢察官為主體實施偵查,專案小組其他人員不得干涉其法定職權。對於搜索、扣押拘提等涉及強制處分及訊問之事項,應由小組中具有軍事警察(官)身分者,依法定程序為之。」又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另依空軍偵防規定第2點、第10點第5款、第25點第1項規定,固賦予反情報隊有調查、訪談案件之權限,但此僅限於涉及防諜情報案件,系爭命案係屬於軍中重大犯罪事件,顯與防諜情報案件無涉。丁○○身為空作部之司令,且為系爭專案小組之最高指揮官,對於上開規定負有遵循辦理之義務,竟因命案陷於膠著,急於偵破,違法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復裁示由不具軍法警察身分,對系爭命案無調查權限之反情報隊員訊問江國慶,且前開訪談計畫之內容,已揭示將以連續13小時分組交替執行,並輔以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等不正之方式,且以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訊問江國慶,而此等訊問方式,顯足以使人身心陷於恐懼之中,核與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09條所規定之「不正之方法」相符。丁○○於批示前開簽呈時,既已可預見反情報隊將以不正方法訊問江國慶,卻未予以糾正,仍予以核准前開訪談計畫,核屬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堪認其於執行職務上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要難僅憑其在前開訪談計畫核准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或參與系爭專案小組會議者,未為反對意見,即可免除其身為空作部最高軍事長官之責任。又依前述命案發生後之調查過程,空作部至遲於85年9月30日已將江國慶列為被告偵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可對江國慶實施行政懲罰,丙○○本於其職務,知之甚詳,竟違法指示黃○○上簽對江國慶予以行政懲罰,且丁○○於系爭小組會議中裁示不具有軍法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員參與命案調查時,亦未基於職責陳述,再於前開訪談計畫核准簽呈會簽時,就該訪談計畫中涉有以恫嚇等不正之訊問方式,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重大過失。又系爭訪談計畫係由乙○○負責擬定,經丁○○核准後,由乙○○負責執行系爭訪談計畫;乙○○基於系爭訪談計畫任務負責人身分,指示反情報隊成員於85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對江國慶執行訪談計畫,且於甲○○等3人對江國慶訊問時,全程以無線電與其3人溝通訪談內容,參與訊問之全部過程,其明知不得以不正之方式訊問江國慶;甲○○為系爭訪談計畫之成員之一,乙○○與甲○○等3人以前開不正之方式訊問江國慶,致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其2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故意且不法。⑶黃○○雖係以系爭自白書、扣案衛生紙、沾有血跡之長褲、扣案兇刀、現場履勘照片及模擬錄影帶等證據,認江國慶涉有強姦殺人罪嫌,對江國慶提起公訴,並經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江國慶罪名成立,判處死刑確定。然扣案衛生紙及沾有血跡之長褲,於系爭命案發生時,先後送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卻分別為含或不含人類精液不同之結果,或含極微弱陽性反應,扣案衛生紙是否存有江國慶之精液,容有疑義。而以現場噴濺之血跡,與長褲所顯現之血跡不符,該血型及DNA型別無法檢驗是否與女童相符,該長褲不足以認定江國慶成立犯罪。扣案兇刀其上採有一枚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未採得有關江國慶之跡證,且該兇刀如確自女童下體刺入腹內,應沾染大量人血或身體組織,參以江國慶自白之情節,該刀是否即為犯罪之凶器,實屬有疑。現場履勘照片及模擬錄影帶,不足以證明江國慶犯罪之直接證據資料。是黃○○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江國慶犯罪成立之證據,扣除自白書外,其餘均有如上述之疑義,堪認江國慶遭起訴、原確定判決判處其罪刑成立,顯係肇因於江國慶非任意性自白,難謂其自白與遭判處罪刑成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綜上,堪認北部軍事法院主張丁○○等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乙節,應可憑採。另丁○○等涉犯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等,檢察官係以已罹於追訴期間;又同法第302 條第2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等罪,因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件補償機關向其等求償,係以其等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系爭補償事件為要件,容有不同,自難憑以解免其等民事賠償責任。再冤獄賠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修正後始將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納入該法之適用範圍(見96年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參照);嗣於100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更名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依該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補償機關求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係自補償機關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北部軍事法院於100年11月29日支付王彩蓮補償金,其於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罹於時效可言。㈣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4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參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如被求償者有數人時,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其負責事由有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經斟酌丁○○於系爭命案發生時,以空作部最高軍事長官身分,違法指示不具有軍事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訪談、調查工作,並因系爭命案陷入膠著,核准乙○○擬定以恫嚇等方式之訪談計畫,且指示將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以不正方式取得江國慶與命案事證不符之自白書,致江國慶經黃○○提起公訴;丙○○於參與系爭小組會議時,對於最高軍事長官丁○○違法裁示反情報隊員參與系爭命案調查時,且於乙○○擬定以恫嚇方式訊問之訪談計畫會簽時,均未為反對陳述,惟實基於當時軍中倫理規範之拘束:乙○○擬定系爭訪談計畫,且由其負責編組執行該計畫,另其於前開計畫中即表明訪談方式為運用恫嚇方式訊問江國慶,且於甲○○等3人對江國慶訊問時,全程以無線電與其3人溝通訪談內容,參與訊問之全部過程,終致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甲○○擔任松指部上尉保防官,並為系爭訪談計畫之成員之一,親自執行該不正方式,取得江國慶與命案事證不符之非任意性自白,然亦囿於軍中倫理規範所致等各情狀,認丁○○、丙○○、乙○○、甲○○依序負擔系爭補償事件1/ 3、1/12、1/4、1/12責任,金額原分別為3439萬5000 元、859萬8750元、2579萬3250元、859萬8750元,惟北部軍事法院就丁○○及乙○○部分各僅請求1474萬0714元,應於其請求範圍內准許之。北部軍事法院先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丁○○等求償,既屬有據,自無庸就其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予以審究。從而北部軍事法院請求丁○○、丙○○、乙○○、甲○○依序給付1474萬0714元、859萬8750元、1474萬0714元、859萬87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由得。並說明甲○○聲請訊問之證人,不能證明其等不曾以恫嚇、疲勞等不正方式取供,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丁○○等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丁○○等之上訴及北部軍事法院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依第1 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有關刑事補償之請求,非如一般國家賠償事件,被害人於損害發生時,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而須於被害人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等情形發生後,始得向補償義務機關請求補償;補償機關則於補償後,始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該公務員求償。刑事補償法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該法既就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機關求償權時效明文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而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江國慶之無罪判決係於100年9月10日確定,自應依當時已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定補償請求權及求償權時效。原審因江國慶於100年9月10日受無罪判決確定,北部軍事法院於同年10月26日做成補償決定,王彩蓮於同年11月29日受領補償,北部軍事法院於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認其求償權並未罹於時效,核無違誤。是丁○○等抗辯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應自損害發生時、江國慶遭不當取供或死亡時,起算求償權時效云云,自無可取。末按民事訴訟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決定,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即法院審判具體個案時,除別有規定外,不得逾越當事人聲明之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4項規定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乃係求償金額之決定,與上述法院應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無涉。北部軍事法院於第一審起訴及於原審附帶上訴時,均聲明請求丁○○等各給付1474萬0714元本息,原審於其聲明範圍內分別定其求償金額,自難謂為違法。北部軍事法院謂丁○○等賠償金額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云云,原無足採;況其僅對丙○○、甲○○等2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就原審判令丁○○、乙○○給付之金額更為爭執,尤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