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振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由魏嘉憲變更為鍾振強,有新竹縣政府令附卷可稽,鍾振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4月7 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因時效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第421、7
42、743、744、813、815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存在,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伊業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否准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7 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惟系爭土地非未登紀之不動產,自不得為該項登記。況伊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就該訴訟標的自不生既判力。上訴人以吳秉鈞為被告,訴請確認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桃園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以受敗訴之判決,係因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致,有桃園地院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既未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加以裁判,就該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次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因分割轉載、土地重劃,分別於65年10月7 日、102年11月26 日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取得時效之標的。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難謂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且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申請被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