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上 訴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 訴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帝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對造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良將公司向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承攬「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合作,言明兩造施作之工程款先扣除5.5%予良將公司,再撥7.5%為利潤管理費,所餘87% 由施作者取得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吉帝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由其施作部分為「空調機器設備工程」(下稱甲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527萬4,000元,「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下稱乙工程)金額38萬1,500 元,「風管系統工程」(下稱丙工程)金額500萬元,「保溫工程」(下稱丁工程)金額815萬1,000元,總計1,880萬6,500 元等語,並提出施作明細表為證。
良將公司就甲工程僅抗辯項次34「施工圖大樣竣工圖製圖費」 5萬元、項次35「運雜費」10萬元不應給付云云;則其餘部分堪認均係吉帝公司施作。而上開項次34部分,證人即金酒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賴朝永已證稱施工圖為吉帝公司繪製,施工完畢後,施工圖即轉成竣工圖等語,可見吉帝公司得請求竣工圖5 萬元。至項次35之運雜費為空調機器設備工程材料進場施作之運雜費,吉帝公司、良將公司施作此工程項目金額分別為512 萬元、152萬元,依比例計算吉帝公司得請求之運費為7萬1,000 元。扣除良將公司之運雜費後,吉帝公司施作甲工程之工程款為524 萬5,000元(5,274,000-29,000=5,245,000 )。關於乙工程,吉帝公司自承未施作項次A5「滷水緩衝槽ST1-6」4萬8,000 元、A6「冰水緩衝槽ST7-9」2萬4,000元及A16「滷水混合MWP-1」1,500元、B15「滷水緩衝槽ST-1 -6」2萬4,000元等語,自不得請求上開部分工程款9萬7,500 元。又項次B1「滷水主機單螺旋CHU- 1,2,3」、B2「冰水主機單螺旋CHU-4,5,6」、B5「空調箱AH-1-4」、B6「空調箱AH-5-8」為良將公司購買防震墊片交由吉帝公司安裝,應扣除上開4項購買防震墊片金額2萬8,240 元,則吉帝公司施作乙工程之工程款為25萬5,760元(381,500-97,500-28,240=255,760)。關於丙工程,吉帝公司雖主張項次13「打洞修補、套管預留」5萬元、項次14「風量調整校正」2萬元為其施作,但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良將公司雖抗辯項次15之「運雜費」5 萬元部分為其施作云云,惟其既未否認該工程之風管為吉帝公司購買及交貨,吉帝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運雜費,則吉帝公司施作丙工程之工程款為493萬元(5,000,000-50,000-20,000=4,930,000)。關於丁工程,吉帝公司自承未施作項次4 「發酵間保溫氣密門D1」6萬元,自不得請求該工程款。而項次3「發酵間保溫氣密窗W2」雖為吉帝公司購買並交貨,但並未安裝,應扣除每只氣密窗安裝工資1,500元,30只氣密窗W2安裝工資4萬5,000 元。則吉帝公司施作丁工程之工程款為804萬6,000元(8,151,000-60,000-45,000=8,046,000)。總計吉帝公司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1,847萬6,760 元。又良將公司抗辯其已由吉帝公司歷次請款中扣除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代墊金額,總計103萬8,941 元等語,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及經吉帝公司蓋章確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應可採信,吉帝公司原承認代墊款項為58萬0,586 元,否認其餘,及嗣復全部否認,請求58萬0,586 元,惟其既於會算後在計算明細上簽章,不容再事爭執。則吉帝公司施作金額1,847萬6,760元,乘以87%,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1,413萬8,179 元,及代墊款103萬5,941元,吉帝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萬0,661 元。再者,吉帝公司主張追加施作保溫工程,金額224萬0,760元乙節,雖提出製作明細、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明泉事務所)函、聯絡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但良將公司抗辯保溫工程包含施作材料、零件及工資在內等語。依金酒公司99年6月7日函、證人賴朝永之證言,及良將公司所提工程投標標價清單、設備規範書,及兩造會算單之記載,堪認保溫工程包含施作工資,並無追加。吉帝公司聲請鑑定此追加保溫工程中天花庫板、固定飛行樑、鋁條、零材之數量及保溫安裝工資,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無追加情事,吉帝公司請求此追加款項,即屬無據。吉帝公司請求冰水主機維修款77萬元乙節,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 號、96年度偵字第45號良將公司告吉帝公司負責人曾俊榮等涉嫌背信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吉帝公司確有維修該主機,惟其僅能提出金額1萬7,640元及10萬5,480元之發票為證,則該部分請求只於12萬3,12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吉帝公司另請求物價指數追加款82萬7,601 元乙節,依金酒公司工程結算表所示,93年、94年間物價指數款依序為731萬9,057元、80萬2,53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兩造平分,各為406萬0,794元,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323萬3,193元,吉帝公司上開請求,應屬有據。至吉帝公司請求風管追加工程款48萬2,755元乙節,依明泉事務所99年8月30日函及賴朝永之證言,吉帝公司未參與系爭工程95年2月6日第三次變更契約中之風管變更追加工程,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吉帝公司請求利潤管理費半數之盈餘155萬2,649元乙節,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良將公司就其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考慮基本利潤及管理費,顯見其自行發包之項目,除可保有5.5%之利潤外,應提取7.5%之利潤管理費,於全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分配盈餘。系爭工程已於95年 1月23日竣工,95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依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171萬9,366元,扣除發包予訴外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施作金額1,219萬3,809元、物價指數812萬1,587元、第三次變更設計款385萬3,779元及驗收扣款 6,000元後為3,754萬4,191元,其7.5%之半數為140萬7,907元,吉帝公司請求此範圍內之盈餘,即屬有據;至請求採購合約共同詢價104萬3,431元,及合約9至13項及其他盈餘28萬5,275元,因與系爭契約約定盈餘計算方式不符,自難准許。另吉帝公司請求冷卻水塔代墊款22萬元,業據其列入工程款為請求而捨棄。良將公司抗辯其因吉帝公司有未完成工項,因而支出「六只保溫桶及SVS304外皮保溫」24萬8,000 元、「主機房風管及空調箱回風管」36萬元、「中間走道風管吊裝」4,800元,及「缺失工項」5萬 3,360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依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函及賴朝永之證言,足認系爭工程有上述缺失,且經良將公司完成,良將公司對吉帝公司有上開債權。至良將公司抗辯其因吉帝公司未完工項,其施作「空調隔音箱3 只」額外支出乙節,未提出支出款項數額;復抗辯「CHU1、3、5」未完成部分金額79萬2,816 元部分,因該主機係向翰龍公司購買,其維修與吉帝公司無涉,難認良將公司有此部分債權。另抗辯「延長保固」98萬6,850元部分包含「滷水機3台、冰水機3台、空調箱8台出廠證明」91萬2,208元、「調解費」2萬元、「保固費用」5萬4,642元,因冰水機及滷水機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購買,空調箱係良將公司購買,吉帝公司未領取該工程款,上開款項支出非吉帝公司造成。吉帝公司得向良將公司請求之款項總計325萬8,689元,良將公司以其對吉帝公司66萬6,160 元債權抵銷後,吉帝公司尚得請求之給付金額為259萬2,529元。綜上,吉帝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良將公司給付964萬5,947元本息,於259萬2,529元本息範圍內,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良將公司給付166 萬0,974 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吉帝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良將公司再給付93萬1,555 元本息,並駁回吉帝公司其餘上訴(即469萬8,696元本息部分)及追加之訴(即235萬4,722元本息部分),暨駁回良將公司之上訴。
惟依吉帝公司所提施作明細表上所載其施作乙工程38萬1,500 元部分,並未將項次A5「滷水緩衝槽ST-1-6」、A6「滷水緩衝槽ST-7-9」列入請求,就施作丁工程815萬1,000元部分,亦未將項次4「發酵間保溫氣密門D1」列入計算(見原審上字卷㈠第177、200頁、原審更字卷㈠第90、113頁)。原審遑未注意及此,竟認吉帝公司未施作乙工程項次A5、A6,及丁工程項次4 工程,進而扣除4萬8,000元、2萬4,000元、6 萬元,已有違誤。次查,依金酒公司97年1 月26日函及所附工程結算表之記載,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4,975萬元,加計93、94年物價指數調整款731萬9,057 元、80萬2,530元,追加工程款385萬3,779元,扣除未施作部分6,000元後,總計結算金額為6,171萬9,366元等語(見一審卷第106、109頁)。則6,171萬9,366元係已扣除未施作部分6,000 元後之金額,乃原審於計算7.5%利潤管理費,兩造平均分配之盈餘時,復自上開結算金額中再次扣除該6,000 元,亦有可議。再查,卷附施作明細表關於甲工程項次8 至12記載「空調箱AH-1-2」、「空調箱AH-3-4」、「空調箱AH-7」、「空調箱AH-8」,列為吉帝公司施作並計算工程款(見原審上字卷㈠第175 頁、原審更字卷㈠第88頁)。另良將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3編號2所示實付金額之計算明細亦記載「空調箱8 台=2,400,000×0.87×0.95(保留款)=1,983,600」(見原審上字卷㈣第102 頁)。倘非虛妄,吉帝公司似已領取空調箱8 台之工程款。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吉帝公司未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即認良將公司就此部分所為延長保固增加支出得為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尚嫌速斷。末查,良將公司為吉帝公司代墊103萬8,941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計算吉帝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時,誤繕代墊款為103萬5,941元,致誤算工程款為90萬0,661 元,並以之計算吉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