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滿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標,茲由陳金標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函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申報自韓國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 公斤(下稱系爭乾香菇),上訴人查驗後,認定伊虛報貨物產地涉有逃避管制情事,予以查扣並科處罰鍰及沒入系爭乾香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下稱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負有妥善保管所查扣系爭乾香菇義務,詎伊於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確定,申請發還時,上訴人以系爭乾香菇因生蟲變質、腐敗,依法不得輸入為由拒絕發還。上訴人不當查扣,違法為系爭行政處分,復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乾香菇變質,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9,398元之損害,經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附加自99年12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分經原法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未申請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伊制定之「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係內部管理手冊,不足以認定伊應負保管義務。又系爭香菇採集日期為95年2月22日至4月20日,新鮮香菇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合理推算烘乾製造日期為同年3月9日至5月5日,與系爭香菇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同年9 月10日不符,足認系爭乾香菇非該批菌絲包培植收割採集;如係該批採集之香菇,以最後採收日計算,至96年4月9日伊扣押時已近1 年,以系爭乾香菇外包裝標示之生產日期計算,已經過7 個月,再加計自伊扣押時起迄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時止,歷時3 年,早逾系爭乾香菇之合理保存期限,縱伊於扣押後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仍無法改變系爭乾香菇自然變質、喪失價值之結果,此與伊之保管方式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乾香菇經伊認定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依行為時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其處理方式不包括變賣在內。且伊無保管系爭乾香菇之義務,自無賠償責任。縱認伊有保管義務,亦無償保管扣押物,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伊按被上訴人進口時之裝載方式,以乾貨存放倉庫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已有多次進口乾香菇遭海關查扣之經驗,竟未以冷凍櫃方式進口,以避免因海關查驗產地致時間延遲、存放地點不同而受損,復拒絕辦理押款提貨,導致發生損害,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6 月應知悉系爭乾香菇已變質損害,卻遲至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向上訴人申報自韓國進口系爭乾香菇,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7年提起行政訴訟時,已知上訴人有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行為,遲至99年11月23日始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為系爭行政處分之侵害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有過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惟上訴人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私貨倉庫,未以冷藏庫存放,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後請求發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緝私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乾香菇應負保管之責,對於保管不易,或有不能交予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或公務機關保管者,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價金或逕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處理。系爭乾香菇雖經上訴人認定係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予以查扣,並為系爭行政處分,惟處理辦法於102年4月2 日廢止,由同日發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取代,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與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大致相同,處理要點第3點已具體載明移由農委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係指由海關等機關緝獲後,經沒入處分確定等情形而言,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確定,且未經上訴人依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移由農委會處理,當無適用處理辦法第3、5條規定之必要,遑論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確定,難認系爭乾香菇係屬走私進口之農產品,而應予以銷毀。緝私條例第19、20條規定既已有相關保管及變價規定,上訴人尚難引處理辦法為對系爭乾香菇不負保管之責及無須為變賣之論據。系爭乾香菇確係於上訴人扣押保管期間發生質變,而乾香菇之儲藏溫度應在攝氏20℃以下,空氣中相對濕度應在20%以下為宜,如保管現場之溫度過高或空氣水分含量過高,乾香菇易產生霉菌、長蟲,發生變質,上訴人已查扣農產品多年,查扣乾香菇不在少數,應知乾香菇有一定保存期限,兩造均陳稱乾香菇在常溫下之保存期限約為9個月或1年,上訴人並稱:逾上開保存期限後約1、2個月即會發生變質,復不爭執系爭乾香菇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進口,依外包裝標示之生產日期為95年9月10日,遭查扣時已近7個月,於96年5月7日系爭行政處分時,已於常溫放置近8 個月,甚為接近香菇之常溫保存期限,上訴人基於保管職責,未依其制定之工作手冊當定時查看系爭乾香菇之狀態,就已接近保存期限有發生喪失、毀損或腐敗之虞之系爭乾香菇,依緝私條例之規定交付被上訴人或相關機關保管,或予以變賣以保管價金等處置,以遂行扣押處分之持續狀態,難認依法盡適當保管扣押物之責,並因而於保管期間造成系爭乾香菇發生腐敗毀損,自有未盡保管責任之過失。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係自請求權人明確知悉有損害時起算,一般食品在保存期限後,約1至2個月始會變質,且衡以食品保存期限經過後,雖有變質損壞之虞,然因保存方式之差異,亦非即時當然發生變質損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乾香菇實際發生變質之起始日,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乾香菇變質損壞之期日,無從逕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期限,即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乾香菇早於保存期間經過即發生損害。況系爭乾香菇在查扣後,持續在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保管系爭乾香菇狀態,及有無另為冷藏或變賣等其他處置行為,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申請發還系爭乾香菇,上訴人僅覆以已對行政訴訟提起上訴,歉難照准等語,並未告知系爭乾香菇之現狀,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再度申請返還系爭乾香菇,上訴人覆知該香菇恐已日久變質,被上訴人始知系爭乾香菇變質損壞,即於同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並未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時,陳稱:乾香菇在室內溫度25℃以下,可保存約9個月,如以0℃冷凍則可保存5 年以上不變質等語;且被上訴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務,曾數次進口乾香菇,公司置有冷藏及冷凍設備,可用以儲存進口之乾香菇等乾貨,被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方式暨其因採用之保存方式可有效保存之期間,較上訴人熟稔,惟未告知並依法申請以冷藏存放,致生系爭乾香菇於常溫下發生損害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乾香菇毀損之損害金額計為301萬3,425元,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保管系爭乾香菇不當,受有損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損害額之70%即210萬9,398元本息,即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難認系爭乾香菇屬走私進口之農產品應適用處理辦法予以銷毀,上訴人未適當保管及處置系爭乾香菇,有未盡保管責任之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乾香菇所受損害金額並不爭執,除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外,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額本息,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