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楊 政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榮 森訴訟代理人 蔡 宏 修律師複 代理 人 朱 龍 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盧唐淑子
鄭 偉 仁鄭 鈺 霏(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鄭 卉 婷(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鄭曾明珠鄭 昕鄭 昱上 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秀 珠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劉 哈(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鄭 明 香(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鄭 澄 暹林 姿 儂(即鄭冠彰之承受訴訟人)鄭 芃 菲(即鄭冠彰之承受訴訟人)鄭 信 銨(即鄭冠彰之承受訴訟人)鄭 俊 瑀(即鄭冠彰之承受訴訟人)鄭 力 賓(即鄭冠彰之承受訴訟人)鄭 婷 月(即鄭冠彰之承受訴訟人)鄭 建 華鄭 燕 玉鄭 秋 琴鄭 榮 德鄭 惜 菩吳鄭碧雲鄭 盈 盈鄭 明 明鄭 淑 玲鄭 順 順許鄭温温(兼鄭炎生之承受訴訟人)周 婉 憙(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鄭 智 元(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鄭 鈞 元(即鄭榮裕之承受訴訟人)鄭 豊 彥三上たかこ住日本東京都大田區多摩川一丁目279三上毅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 101-1、101-3番地,於民國10年(即大正10年)9月24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嗣於84年11月 2日浮覆,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面積分別為1990.83、3
12.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復於88年8月4日因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嗣於同年 9月17日經該局及上訴人(原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償撥用為臺北市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 9月14日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公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且同法第12條第 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鄭老桂(25年8月5日死亡)所有,於84年11月 2日浮覆後,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等可參,且依板橋地政事務所保存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表示」、「業主權」欄記載,101-1、101-3番地係於大正元年12月17日因買賣由鄭老桂取得,於大正10年 9月24日成為河川而辦理土地滅失登記,足見系爭土地於滅失登記前,確係鄭老桂所有,則於84年11月 2日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非鄭老桂所有云云,尚無足採。再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 9條定有明文。復按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國庫法第 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土地雖於85年 5月29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8月4日由新生地開發局接管為國有,然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登記,非實質取得所有權,僅係代管之性質。惟新生地開發局於同年 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與臺北市所有,經該市支付對價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依國有財產法管理系爭土地價款,但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系爭土地價值應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用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以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當期即8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計算,其價款為3,109萬6,440元,上訴人亦不爭執此計算方式及數額,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1,50
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另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因有償撥用而移轉為臺北市所有時,始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故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撥用日即88年 9月17日起算,迄103年9月17日始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鄭榮森以次28人分別於100年4月29日起訴、 101年7月5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1,400萬元本息,並經原審裁定追加被上訴人鄭曾明珠、鄭昕、鄭昱、鄭豊彥、三上たかこ、三上毅大為原告,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鄭榮森以次28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連同追加之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及其利息。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 2日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老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繼承,不因85年 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而受影響,須至88年 9月17日上訴人將該地有償撥用與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始因而喪失,受有損害。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迄渠等起訴時止,未逾15年,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於85年 5月29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時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