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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上 訴 人 林瑞庭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訴外人林文燦及彼等父母林雅氣、林李勸於民國95年、96年先後簽訂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及附帶條文、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所屬林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C 所示土地,因區段徵收分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抵價地中屬於林家部分相當於面積 147.4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訴外人林有加、林文仲未參與,但不影響該等文件於兩造間之效力。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抵價地移轉他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685 萬元,上訴人以其代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新北市淡水區農會附表1 扣除附表3-1、3-1之百分之五九.二八貸款債務金額及被上訴人之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債務共2,727萬2,461元為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7萬7,539元本息等情,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贅述,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因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