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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被 上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4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99年甲工區契約、99年甲工區工程),伊就上訴人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履約完畢。詎兩造彙算工程款時,上訴人竟以伊於97 年5月28日承攬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期間,電線電纜物價總指數及營造工程總指數增減率暴跌逾百分之10,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契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下稱系爭物調要點),伊應繳回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1425萬19元為由,逕如數扣減工程款。然上訴人於99年2月26 日就系爭工程發給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兩造就伊無該契約物調款之適用已意思表示合致,且97年契約已因上訴人全額給付工程款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依已消滅之97年契約請求給付物調款。又系爭契約之系爭物調要點第3 條以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之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仍不得要求伊給付97 年契約之物調款。即使系爭物調要點第3條之約定並非無效,97 年契約履約時,下跌幅度超逾兩造締約時之預期,故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得請求改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為945萬6954元。上訴人顯有短付99 年契約工程款之情,爰依兩造間之99年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工程款550萬5566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2月26 日就系爭工程製作第一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嗣於99年9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扣減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於100年1月31日就系爭契約重新製作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自得以系爭契約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1496萬252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99年甲工區契約同額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曾締結97年、99年契約;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間付訖97年契約之全部工程款,嗣於100年1至6 月期間逕自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9年契約工程款中,分次扣還97年契約物調款1496萬25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所訂97年契約書第14 條第1項、特訂調款第8條第5項及系爭物調要點貳、七之約定,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針對電線電纜之工程金額,應依系爭物調要點規定之內容進行調整。而兩造均不爭執在97年工程之履約期間內,電線電纜之物價指數曾有明顯變化,兩造依約本應依系爭物調要點之規定調整該項工程款,況被上訴人亦認兩造就97年契約應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又97年契約書第5條、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2 項分別約定,系爭物調要點於被上訴人投標時已為契約之文件,並為其所知悉,如有疑義亦可請求釋疑;其為專業之電氣工程公司,自承承攬上訴人之相關配電工程10餘年,之前訂立之承攬契約亦均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顯然關於將系爭物調要點納入97年契約之一部,並無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情。自不能單以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之結果不利於被上訴人,即謂系爭物調要點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逕予排除適用;但如該契約實際履行時電線電纜之物價變動幅度,確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屬非常態之變化,應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電線電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月至96年12 月期間,乃呈現逐漸上升之趨勢,期間雖偶有下滑,然下滑之幅度有限,但該項物價指數於97年1月為84.34,於同年5月遽升為94 ,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署97 年契約書,衡情應係預料電線電纜之物價指數會續呈上漲趨勢,惟97年間因美國雷曼兄弟申請破產引發全球性之金融海嘯,電線電纜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乃從97年5 月間一路狂跌,迄98年2月起始止跌反升,緩升至同年12 月仍未到達兩造簽約時之標準。導致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因物價劇烈下跌蒙受超額扣款之損失而迭生爭議,行政院乃於98年3月30 日頒訂「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仍未能妥善解決相關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遂於同年7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公共工程會函文),同採契約之物調約款無須嚴守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此項變動超逾兩造締結97年契約時認知之基礎及環境,而屬非常態性之變化,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即非無憑。又上訴人坦承97年契約施工期間屢有停工情形,且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調款。審酌公共工程會在102 年間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時,就前述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逾原訂履約期限履約,如遇物價下跌致將多扣減工程款之不合理現象,乃將原契約範本中「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內容,另行增訂「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之內容,及上訴人在100 年間將其所發包工程適用之物調要點中,關於逾期完工之物價調整方式約定內容,亦由系爭物調要點壹、三規定之「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施工廠商)之原因,且已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為與前述工程契約範本相近內容之修訂等情,逕認被上訴人主張97年契約之物調款,應改以預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對兩造均屬公允。被上訴人前已依據其所主張之97年契約物調款計算方式,計算出應扣減之物調款數額為945萬6954 元,上訴人就此項計算結果並無異論,是兩造97年契約應扣減之物調款數額即應調整如上。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自已收之97年契約工程款中,返還溢收之945萬6954 元,惟上訴人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9年契約工程款中,扣還1496萬2520元,其就超逾945萬6954 元所為之抵銷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99年工程款550萬5566 元,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99年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0萬5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即契約成立後,特定風險之發生及變動範圍,非屬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可能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有其適用。次按公共工程契約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之目的,在於工期較長規模較大之工程,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使承包商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於物價上漲時,因承包商支出實際成本增加,若物價下跌,則因承包商減少實際支出成本,為避免承包商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或取得額外之利益,乃由業主予以合理補償或扣減物調款,以達能公平合理分配因營建物價漲跌所產生之履約風險。查97年契約書第5 條、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 條第2 項分別約定,系爭物調要點於被上訴人投標時已為契約之文件,並為其所知悉,如有疑義亦可請求釋疑;其為專業之電氣工程公司,自承承攬上訴人之相關配電工程10餘年,之前訂立之承攬契約亦均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顯然關於將系爭物調要點納入97年契約之一部,並無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原審所認定。而公共工程會函文及修訂原契約範本,已說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而認概採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有欠公允。但本件由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97年甲工區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重新計算表(見第一審卷㈠第49至68頁、第72至92頁)觀之,顯示系爭契約所示之工程屬開口式合約,即無實際特定施工案件及施工圖說,而由上訴人依用戶申請或配合政府工程需要,交辦各分項工程,累計工作單交付達合約金額時停止交辦,是該工程合約履約期間不特定、工期短暫且數量龐大(1063件),有無所謂「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估驗日晚於預定履約日而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非無疑。況依上開物價調整款重新計算表記載,被上訴人於履約之初及嗣後似均陸續發生各單項工項因缺料而停工之情形(97年6月10 日起),則其是否因已按原定履約期購進材料而受有不利益,尤滋疑義。再者,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報之電線電纜進出貨暨庫存記錄表(見第一審卷㈠第284至286頁),被上訴人進貨時間集中於97年8月、同年10 月或同年12月及98年3 月,均在物價指數之低點,似未曾於高單價時購入材料。則按原契約內容,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是否顯失公平?即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97年5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因物價指數狂跌,遽認此項變動超逾兩造締結97年契約時認知之基礎及環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