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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上 訴 人 呂寬平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視同上訴人(下稱莊呂惠仙等11人,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呂英明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9 棟房屋,並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學榮等人。呂英明於建築該9 棟房屋時,分別以博愛路、房屋前面之預定道路(即萬年路),作為指定之「建築線」及「騎樓線」,依相關證據可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範圍即為上開房屋法定空地範圍,該屋建築基地承租權已移轉與賴學榮等人。則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扣除該建築基地後應為748 平方公尺。其次,被上訴人前所提調整租金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 年度訴更字第1號確定判決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對上訴人等人不生效力。而同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另案拆屋交地等事件之歷審判決,就呂寬平、莊呂惠仙等2人(下稱呂寬平等2人)應給付之租金,仍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他人依5%計算),判命該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萬4,265元本息(自民國86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在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兩造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固已清償501萬3,636元,但另案確定判決計算上訴人等人欠租金額時,業已將之扣除,就不足清償部分方命再為給付。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呂寬平等2人未給付90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之租金,亦無證據足證其他繼承人曾支付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 日止之租金,堪認上訴人等人至93年6月30日止,已遲付租金達2年以上。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於94年6月21 日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代號12至14所示平房後,與莊呂惠仙等11人一同將如該附圖代號1、15、23-2、28-3、29、3-1、9-1、11-1 及12至14所示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人積欠之租金,則以上開租賃範圍,按申報地價5%計算,請求上訴人與莊呂惠仙等11人連帶給付178萬5,465元(自90年5月1日起至93年6月30 日止之租金),及其中168萬4,743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寬平等2人再連帶給付21萬2,065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及其中18萬3,130元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已移轉承租權與賴學榮等人之法定空地位置、面積,移轉後上訴人等人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租金數額等事項,予以釐清,此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取捨證據而為認定,並無違背該規定。且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亦未記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記載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係合法上訴。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人共同繼承呂英明之系爭租約,該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欠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莊呂惠仙等11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