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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8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 訴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上 訴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 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榮旋,上訴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雅慧,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原審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4號判決,即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89年1 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認定系爭污水設備非僅專供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專用,而上訴人所提專案小組第三次初審會議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即再證7 )、附錄D-26污四及污五污水處理廠原核定設計容量與取得暫時排放許可量檢討(即再證8 )、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即再證9 )均為該說明書之一部分,其既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悉系爭說明書之存在,且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說明書為證,亦無不能於當時提出再證7、8、9 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有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