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上 訴 人 李 弘 燦訴訟代理人 李 璧 合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廖春緞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387、389、39

0、393、394、382、382-1、386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各 612分之

438 (下稱系爭土地),遽伊長子即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即被上訴人之夫李順榮(民國78年6月3日死亡)於55年 5月25日買受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交由伊保管系爭權狀。縱被上訴人與李順榮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李順榮所有,李順榮死亡後,經兩造及其餘繼承人李弘仁、李弘基、李淑珍(合稱李弘仁等3人)於79年5月11日書立協議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約定由伊、李弘仁等 3人及伊子李育青各分得5分之1,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李順榮於38年 2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李弘仁等3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土地於55年5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李順榮買受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固提出系爭鬮分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鬮分書上其簽名、印文之真正,且其內容未提及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徵諸證人李淑珍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嫁妝與李順榮兄弟分家所得金錢所買等語;李弘基證稱其與上訴人簽署系爭鬮分書,未獲被上訴人、李淑珍授權,被上訴人不知情等語;另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7日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僅係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權利書狀依土地法第79條第 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尚難認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再者,74年6月3日修正(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 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於夫死亡後,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妻辦理更名登記,然85年 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 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得於該 1年緩衝期間內,訴請妻更名登記。惟夫於該條施行前死亡者,其繼承人繼承原屬於夫所有之不動產,倘其更名登記請求權得無限期行使該權利,有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 1規定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該條未將夫死亡情形列入顯係法律漏洞,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之解釋,夫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妻更名登記,亦應受上述1年緩衝期間之限制,於86年9月26日緩衝期滿後,即應適用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確定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李順榮之繼承人既未於該緩衝期滿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更名,系爭土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具有合法之權源,自應返還與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依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 1規定,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兩種情形,於該施行法85年修正生效 1年後之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 1年後,則一體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並未包括該施行法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故夫於74年6月4日前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而其於親屬編施行法85年修正生效前已死亡,縱其繼承人於繼承該不動產後,未對妻行使更名登記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其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

109、181頁、原審卷第75頁),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