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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上 訴 人 蔡秋蘭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內政部許可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並依法登記為法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0日第16屆第1 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林寶興、黃玉緹、林耀文、林育生、何志偉、劉世芳、陳宗彥、蔡昌達、陳明澤、謝素珍及許銘春為第16屆中央評議委員(下稱中評委)。上訴人為其黨員,代表被上訴人參加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於同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議會第2 屆議員,臺南市議會於同年月25日舉行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由李全教當選為議長。被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因認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時,未為亮票,違反其所為一致性投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被上訴人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下稱裁決條例)第42條規定移送裁決。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遂於同年月31日以中評裁拾六字第033 號裁決理由書,對上訴人為除名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等情,有社團法人資料檢索、當選證書、移送書、中評會議紀錄、裁決理由書等件可稽。按政黨為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稱之政治團體,依同法第12條、第4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屬黨員之入會、出會與除名方式及程序,依法應以章程定之,且應依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另依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被上訴人就黨員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應按民法規定,依循其內部制訂之章程規定行之。考諸被上訴人黨章第13條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成員、第14條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職權、第8 條組織運作,及第29條另訂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等規定,可知依被上訴人黨章授權由其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訂定之裁決條例,已具民意基礎而符合民主原則。裁決條例規範之裁決程序由評議委員會為之,評議委員會依民主方式選舉產生,具民意基礎之正當性,符合民主原則。次查被上訴人中評會受理臺南市議會黨團對上訴人之移送案後,即排入議程,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上訴人自承其於中評會議舉行當日到場,因不耐久候,先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資深專員蔡馥仰所述相符。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中評委許銘春所證,足認中評會議通知程序已符規定,且確實經討論後作成系爭處分,符合程序正義規範。上訴人主張中評會為臨時組織,系爭處分作成程序不符程序正義而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再按憲法第14條固保障人民集會及結社自由,但政黨所為除名處分之當否具高度政治判斷,不宜由民事法院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當否,僅得判斷其決定之作成是否明顯恣意、違法、是否合乎程序正義。被上訴人中評委已確實調查投票當日之錄影光碟,確認上訴人違反系爭決議,為違紀行為。至系爭處分之當否,屬政黨內部自律事項,法院無由加以審酌;況且系爭決議未違反選舉罷免法或刑法等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無效云云,即難憑採。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黨員資格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被上訴人為人民團體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上訴人原為其黨員,於系爭選舉中未遵守系爭決議而亮票,被上訴人以經選舉方式產生之中評委組成之中評會,依裁決條例裁決開除上訴人黨員資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民法針對社團法人「開除社員」之條件,經同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特別規範。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不容率行未依民主原則及民主法治之基本規定,開除黨員資格云云(見一審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81、95頁)。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果爾,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以系爭處分僅經中評會裁決,未經總會決議,有違反民法上開規定之情事?尚欠明瞭。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即認中評會具民意正當性,作成系爭處分符合程序正義,並非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