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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上 訴 人 鄭光輝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岡山市金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哲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益達變更為潘哲權,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潘哲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屬岡山市金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民國103年6月16日伊自訴外人葉承榆(原名葉秋美)受讓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6、17、26、31、33、50號等6 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高碧霞、陳令冠、楊麗卿、陳佩文、黃文展及陳益達,妨害伊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使用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住戶買受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時,均由建商久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楊建設公司)製作交付「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使用證明書)。又住戶轉讓車位時,須經伊於使用證明書上蓋印,惟上訴人提出之6 紙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並無伊之印文。且上訴人之前手葉承榆於94年間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黃莉馨,已非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人,無法轉讓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受讓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葉承榆於8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8月3日出售予黃莉馨,黃莉馨再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地上11層建物,共有附屬建物部分,共計4,419.91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梯間、車道、門廊、水箱、機械室及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該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即高雄市○○區○○段○○○○○○號,並無獨立編列建號、產權登記之停車位,該地下室停車位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久楊建設公司於8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大樓出售時,就地下室停車位編定號碼,製作使用證明書交付停車位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證明書正面載有使用權利人及其住址等識別資料,背面記載各停車位編號位置之使用範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久楊建設公司間,已就停車位之使用者及其範圍達成分管合意,區分所有權人並僅得隨同專有部分之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或轉售予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6月16 日自葉承榆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證明書編號16、17號雖有記載使用者之住址及核發證明書日期(85年12月22日),葉承榆亦證稱編號16、17號停車位,為其夫妻二人使用;然其餘編號之系爭證明書,則未記載核發日期及使用人之地址等資料,僅手寫車位編號;況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證明書,其背面所繪停車位位置圖及平面式停車位,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上之停車位位置圖及機械式車位完全相異,各編號位置亦不相同,自難依葉承榆之證言及系爭證明書,認葉承榆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有權轉讓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久楊建設公司原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葉承榆係於85年12月22日因該公司分配盈餘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於86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葉承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縱久楊建設公司以發放盈餘方式,將系爭停車位讓與葉承榆,亦於法相違,葉承榆無從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亦無從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定葉承榆於8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莉馨,黃莉馨再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葉承榆證稱:伊與配偶二人使用系爭編號16、17號停車位等語。而上訴人業已提出葉承榆將系爭編號16、17號停車位權利讓與伊之系爭證明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10、11頁)。果爾,能否謂葉承榆對系爭編號16、17號停車位無權利,上訴人不能受讓葉承榆對系爭編號16、17號停車位之權利,已非無疑。次查原審復認定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得讓售予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承榆於85年12月22日自久楊建設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惟葉承榆既於86年10月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嗣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能否謂葉承榆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葉承榆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