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上 訴 人 簡志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簡萬寧祭祀公業
簡阿天祭祀公業共 同法定代理人 簡金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二之決議一及臨時動議之決議、附表二所示討論事項二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不存在之上訴及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簡金木於民國 101年4月6日召開簡萬寧祭祀公業及簡阿天祭祀公業(下各稱簡萬寧公業、簡阿天公業,合稱 2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並製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討論事項及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天派下員僅係閒聊,並無決議之意思。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未記載討論事項,簡金木亦未說明討論事項內容,過程顯然違背法令。又系爭決議除討論事項五外,均屬 2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當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未經舉手投票、點票或唱票等程序,派下員實無通過決議之意,違反 2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且系爭會議紀錄係簡金木自行製作,所載內容與實際開會情形不同,亦與當天伊記錄之內容不符,故系爭決議不存在。再者,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提案與決議均為簡金木獨斷獨行,派下員無法有效表達意見,決議方式違反會議規範,派下員之權益蒙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 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伊管理人簡金木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全體派下員均出席討論,宣佈決議通過時,亦無人提出異議。另決議內容未涉及2 公業所有財產之具體處分及管理,系爭決議並無可得撤銷或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上訴人、簡金木、訴外人簡連通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簡清海、簡清山等 5人,彼等均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簡金木於開會前已送達記載「會議程序:一主席報告。二管理人監察人工作報告。三討論議題。四臨時動議。五散會。…備註:請派下員準時參加,如無故不參加者棄權論」之開會通知予全體派下員。開會時,由上訴人先手寫記錄,會後再由簡金木依該手稿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依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簡金木向派下員報告先從簡萬寧公業進行會議。第1點說明申辦2公業登記等事宜,已支付代書費用、顧問費用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250 餘萬元,徵詢全體派下員是否同意由徵收款支付,並問大家有無意見,如無意見,就通過。上訴人亦稱其就記載通過。會議中,簡金木稱「我們三個要一起去合作金庫開戶」,並詢問需否請法律顧問,上訴人及在場之林姓宮主表示不同意見後,簡金木即建議俟申報財團法人時再請法律顧問,其餘派下員對此均未異議或表示反對,核與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一及決議內容相符。簡金木接續討論第2點,先報告其清理2公業名下土地與派下員之過程,復稱如出售土地,其取得其中2成,但會捐出其中1成蓋廟。
簡清海亦提問所指總資產是指停車場或是全部,簡金木答稱指全部,並說明停車場(指○○段第545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段土地)用來捐給太子爺宮,祖厝土地原則上不賣斷,以蓋房子為主,要賣的是○○段,因較有價值,賣價所得5%分給派下員,另5%放著不動。並詢問大家有無意見,見無人應答,方稱通過,上訴人亦表示「我就寫決議OK」。與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二及決議內容尚屬相符。簡金木接續陳述簡清海於96年間開始經營停車場, 100年地價稅尚未繳交等情,簡清海未予否認。簡金木、簡清海、訴外人即簡清海之女婿王為宇及上訴人分別就簡清海使用停車場及祖厝之租金、使用年限與繳納稅金等事宜,表示意見,其間雖有表示暫緩決定,惟簡金木建議停車場租金收益自90年起至101年 2月10日以前,簡清海需將租金收入5成交予簡萬寧公業,自101年2月10日起則全數交予簡萬寧公業後,上訴人亦提議就停車場部分,每月撥款 5萬元予簡清海,算是聘請簡清海負責管理,簡清海無異議,並表示其餘收入歸公,上訴人即表示同意。另就祖厝租金、租期與分配房屋部分討論後,簡金木提議租金 1萬元,簡清海要求祖厝租期 6年,簡金木表示該部分土地將因此而無法活化,並建議替前任管理人保留 3間房屋,上訴人乃提議租期3年,至活化資產時終止,租金1萬元。簡金木即詢問大家是否同意,在場無人有意見,方表示通過。上訴人繼而稱 150坪房子,共 3房,每房50坪,並稱第三項現在已經完成等語。亦核與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三及決議內容相符。至於上訴人製作紀錄手稿雖記載「暫緩」,惟依錄音譯文所示,於提議暫緩後,派下員仍繼續討論,並達成決議,尚難認簡金木竄改會議紀錄。上訴人繼續詢問是否討論第 4點,經簡金木、簡清海、王為宇與訴外人即簡金木之妻表示意見後,決議合建與賣斷同時進行,再以價格最有利者定之。核與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四及決議內容相符。簡金木再提出編纂祖譜、追蹤太祖母家族墓等事,派下員就宗祠與宗廟是否獨立設立進行討論,並建議上訴人上網搜尋資料,以供宗祠建築方式之參考,亦與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五及決議內容相符。嗣簡金木提出訴外人即其子簡佑勳過房至訴外人即其已歿胞弟簡澤民名下之過房書,表示簡佑勳將成為 2公業之派下員,並詢問簡連通、簡清海之子有無過房,觀諸附表一所示臨時動議及決議內容,及在場之林姓宮主亦稱如有過房可提出紅紙或布書寫之過房書等語,且其餘派下員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堪認其餘派下員已知悉俟其等確認子嗣有無過房與找到相關得以證明過房之文書時,亦可提出將其子嗣列為派下員之請求,而未表示異議或反對,堪認附表一所示臨時動議及決議與會議內容尚屬相符。再者,簡阿天公業派下員會議部分,簡金木已說明活化資產方面與簡萬寧公業相同,以休閒農莊開發承租休閒企業集團等方式增加公業收入來源,另三七五租約已經政府塗銷,不能再簽約,需否請法律顧問部分亦與簡萬寧公業之處理方法相同。派下員對之均未異議或表示反對,故如附表二所示簡阿天公業派下員會議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及決議,核與會議內容相符。準此,系爭會議紀錄與該會議內容既無不實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委無可取。末查 2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應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之同意或派下現員 2/3以上書面同意,由管理人執行之」,未規定臨時動議之決議方式。酌以派下員得以書面表示同意,足認其同意方式未侷限於舉手、起立、投票表決等方式,僅須派下員得以表達意思之合致即可。況被上訴人派下員僅有 5人,如全員到齊,並表達意見,達成共識,做成決議,即應賦予決議之效力。縱與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之表決方式不同,亦難認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為無效。簡金木雖主導各項議題與臨時動議之討論,惟派下員均參與討論、表示意見,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寫決議通過時,亦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決議係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證人王為宇所證與錄音譯文所載不符,無足採取。上訴人摭取部分錄音譯文,主張係簡金木利用其為被上訴人管理人與系爭會議召集人身分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有害公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云云,殊不足採。再依 2公業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人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與會。系爭會議係由簡金木所召集,開會通知單雖並列「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然已載明「會議程序:一主席報告。二管理人監察人工作報告。三討論議題。四臨時動議。五散會。…出席列席員:全體派下員。…備註:請派下員準時參加,如無故不參加者棄權論。…」,足認簡金木係通知全體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且全體派下員亦參與各項議題討論,未曾質疑當天所召集者為派下員大會。上訴人以通知單列有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仍不足採。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存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無效,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二之決議一及臨時動議之決議、附表二所示討論事項二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會議中簡金木自行陳稱其可獲得之成數僅為祀產總資產之2成,並捐出其中1成,系爭決議竟記載其除自祀產全部取得2成外,尚可自賣斷○○段土地再取得2成,顯與當日討論過程不符等語(見一審卷一 218頁)。參以兩造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均記載「簡金木:…如果辦有成,2成,但是其中1成我要捐給作廟…。簡清海:你說總資產是怎樣?簡金木:…就是我們萬寧公,…我們賣多少,我捐1成出來,…另外1成我得……。簡清海:你現在是說停車場那,還是說所有的全部?簡金木:所有的…。簡金木:那現在簡阿天那份你有看嗎,我們也要帶過,一跟二同時完成」(見一審卷一263頁背面、264、283 頁),似非無稽。又簡金木討論第 2點時先報告其清理公業名下土地與派下員之過程,復稱如出售土地,其取得其中 2成,但會捐出其中 1成蓋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簡金木似係提議由其取得出售 2公業土地所得之2成,並捐出其中1成蓋廟。則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二之決議一及附表二所示討論事項二之決議,似由簡金木取得出售簡萬寧公業土地所得金額 2成,而僅捐出出售○○段土地所得 1成,簡阿天公業部分似取得出售公業土地所得金額2成後,無須捐出1成,似與系爭會議錄音譯內容不合,是否為全體派下員決議之事項,洵非無疑,而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求,徒以簡金木之發言中提及要賣斷之土地為○○段土地,遽認前開討論事項及決議與討論內容相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又查上訴人主張簡金木雖一再強調其子簡佑勳為過房子具有派下員資格,但說將來再處理,並未決議通過確認簡佑勳具有派下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二54頁),亦提出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為憑。佐以錄音譯文記載「簡金木:有過房書要拿出來。…現在先提出來給你們知道,因為我們現在都辦好了。…林宮主:你們這個以後要去找找,…如果有寫過房,大家提出來看如何處理…。簡金木妻:代書有說以後活化資產了,○○段處理了,宗祠蓋了再來處理。簡金木:好不好,那時候大家再來講。」,似非空言。則全體派下員於系爭會議有無如附表一、二所示臨時動議之決議通過確認簡佑勳為過房子具有 2公業派下員資格,殊非無疑,自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察,徒以簡金木有詢問簡連通、簡清海之子有無過房及林姓宮主亦稱如有過房可提出紅紙或布書寫之過房書等語,遽認其餘派下員均同意確認簡佑勳具有 2公業派下員資格,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所為其敗訴判決,既經本院予廢棄發回,則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附此敘明。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其餘決議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討論事項一、三、四、五之決議、討論事項二之決議二、附表二所示討論事項一、三、四、五之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