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上 訴 人 吳清良
吳文生吳錦福吳金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財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
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上訴人吳清良、吳金木與訴外人李彥儀( 下稱吳清良等3 人)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吳清良等3 人與上訴人吳文生、吳錦福 (下稱吳清良等
5 人) 共有之同小段412-2 、412-3 、412- 4、412-7 地號土地(下稱412-2 等地號4 筆土地,與41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均在伊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上訴人共同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412-1、412- 2、412-3 、412-4 、412- 7地號,面積依序為254 、140 、110 、61、191 平方公尺) ,種植芒果、綠竹、波羅蜜、龍眼、樹子、諾麗果等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位於重劃區之25公尺計畫道路上,妨礙重劃工程中雨、汙水排水工程之施作及後續相關管線之埋設,自應拆遷。上訴人對伊依法查估核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萬7,890元,均無異議,竟拒領補償費及辦理拆遷,伊理事會協調不成,復經高雄市政府通知調處而不成立,伊已依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提存補償費等情,爰依該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辦重劃,伊等不同意參加重劃,如需使用系爭土地,應向伊等價購。況本件爭議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完成實體調處,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僅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逕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伊等拆遷,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在重劃區範圍內之)412-1 地號土地為吳清良等3人共有,412- 2等地號4筆土地為吳清良等5 人共有;上訴人共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種植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28日公告系爭土地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及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不成,復經高雄市政府以103 年5 月19日函知兩造調處不成立,通知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 萬7,890元 (103年度存字第1194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86年5月24日被上訴人籌備會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高雄縣政府 86年6月16日函、97年7月27日被上訴人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7日函各件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81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7、10條規定成立,及將章程等件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決、發放及相關手續等,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其辦理市地重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自辦重劃區內,自應視為該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籌備會係於86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無95年6月22 日發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適用,且該會議決議已逾民法第56 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之期間。觀諸開會通知、被上訴人函文、會議紀錄、大宗函件存根、雙掛號回執、會議簽到表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6月3日函各件,可知被上訴人召開第2、3次會員大會,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第2 次會員大會係合法召集,第1 次臨時理事監事會議實質議案審決結果不受蔡光榮代理蔡李貴蘭理事出席受影響,及第3 次會員大會並無流會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云云,均不足採。稽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可知道路、溝渠用地屬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位於重劃區公共設施之25公尺計畫道路,系爭地上物妨礙該計畫道路下方雨、汙水排水工程之施作及後續相關管線之埋設,堪認系爭地上物確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應行拆遷。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分配,依照市地重劃區重劃進行所依循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本屬確定而無更易之可能,自無上訴人所辯重劃土地分配尚未確定而無庸拆遷之情形。依被上訴人102年11月8日函、同月25日函及會議紀錄、同年12月11日函及會議紀錄、103年2月11日函、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9日函及調解紀錄,足知上訴人因拒不拆除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不成,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予以調處,調處結果為不成立,並通知當事人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抗辯尚未踐行實質調處程序云云,為不可採。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所定「得」而非「應」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被上訴人自得選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從而,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獎勵重劃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地上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其拆遷補償費爭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調處,仍無共識,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兩造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據此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