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上 訴 人 游紹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參 加 人 游寶貞
游榮興游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1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依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關於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產生,應由各房選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 人,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方式決議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
2 年10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雖有派下現員(809人)過半數(692人)之報到,惟因陸續有人離開,又在有未清點舉手同意之在場人數、投票簽領簿與選票統計表人數不符且差距過大、不得委任配偶而委任,及1人投票逾2票等諸多瑕疵情形下,即以在場無人異議方式,決議選任第2 屆管理委員23人及監察人5 人(下稱系爭決議),有違系爭章程第11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大會當天報到之派下員692 人,已逾全體派下員(809 人)之半數,嗣雖有少數派下員離開,惟未再清點人數,尚難遽認在場派下員未及全體派下員之半數,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縱認同意之派下員未達出席派下員之半數,要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然上訴人於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後始請求撤銷之,不能准許。依系爭章程規定,委託他人出席開會需提出委託書,惟未禁止受託人持委託人之印章辦理報到、領取選票,即令有第三人蓋用印章領取選票,應非屬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主張有部分選票係同一人圈選,既未舉證證明該選票與為委託他人出席之派下員有何關聯,無從逕行推論該類選票即違反派下員代理人只可投2 票之規定;況倘認該類選票係同一人所為者,要係年事已高、書寫困難、不識字或不會寫字之派下員,有請他人代筆圈選其欲選投候選人之必要,亦不能遽以認定決議方法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18房(5-1至5-5,有5房;6-1至6-6,有6房;7-1至7-7,有 7房),派下現員為809 人,上訴人為派下現員。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產生,係由各房選薦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 人後,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被上訴人為選舉第2 屆管理人及監察人而召開系爭大會,當天報到派下員為692 人,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決議時,如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決議應為不成立,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為決議之出席人數,固應作相同解釋。惟參諸內政部頒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及79年4月27日臺內社字第792873號函示,會議簽到時已過半數,有人簽名後離席,當場出席人員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清點人數)動議,其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為準。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派下現員809 名,報到人數692 人,已達開會法定人數。而法官勘驗開會錄影光碟,呈現:「20:00主席主持表決,20:40在場派下員舉手,無法確認在場人數及舉手人數(因錄影機沒照到全場,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但應該是超過半數的人舉手。21:00現場派下員再次舉手,無法確認在場人數及舉手人數(因錄影機沒有照到全場,而且有部分人影重疊),但應該是超過半數的人舉手」等情。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清點人數或提出異議,其以擷取之部分畫面,自行推估在場及舉手之人數,已乏實據。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派下現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派下現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代理出席。則上訴人所稱7-6房之42-027、42-028、42-020 選票係派下員之配偶代理投票,不應計入,即無足取。而選票由同1 人所為,要屬派下員因年長,書寫困難,不識字或不會寫字,請他人代筆書寫欲投選之候選人,事屬可能。上訴人徒以目視筆跡相同,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主張係1人代理2人以上投票,為有瑕疵云云,亦無可取。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證人游進興、游東榮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包含光顯公派下(5-1至5-5房,6-1至6-6房,共11房)及光源公派下(7-1至7-7房,共7 房),本次由光顯公派下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祧,5房各房選1名管理人,監察人1名及第6名管理人由各房現任管理人抽籤決定,現場抽籤確定監察人由5-4房產生,第6名管理人由5-5房產生;6房由各房選薦管理人1名,監察人1名由6 房共同選薦。當時主席已陳明5房及6房之選薦方法,各房對輪值之房祧增加監察人1 名及第6名管理人由抽籤產生,再由5-4房推薦游進興為監察人, 5-5房推薦游東榮為管理人,故游進興及游東榮無選票(記載),當時無人異議,最後交付大會議決通過等情,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管理人及監察人由光顯公及光源公兩大房派下現員各選薦11名管理人及2 名監察人,當屆輪值主任管理人之房祧增加選薦管理人1人,輪值常務監察人之房祧增加選薦監察人1人,合計23名管理人、5 名監察人…」之規定。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而為法人,具有權利能力,係以獨立財產(祀產)為基礎,由全體派下員組成,兼具財團及社團特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第22條、第30條第1 項等規定,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類同。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系爭決議縱有上訴人所稱代理派下員超過2 人,領取選票不合規定等程序上之瑕疵,於102 年10月27日作成,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17日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3個月之期間。況其出席系爭大會,未於當場就前開程序瑕疵提出異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查系爭章程第 7條規定:管理人任期4 年;第11條規定: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主任管理人完成交接(第一審卷第63頁反面、65頁)。被上訴人第1 屆管理人任期業於101年3月31日屆滿,因派下員變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嗣雖經召開系爭大會,選任第2屆管理人,惟訴外人游炎川於102年11月26日自行召集管理人會議,投票互選出游炎川為第2 屆主任管理人,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游炎川為第
2 屆主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不予備查,游炎川並未就職,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12月24日函可稽(第一審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之新(主任)管理人未就職前,仍應由原(主任)管理人游明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均列游明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明。游明哲於104年5月10日辭任,第1屆管理人於同年11月8日召開臨時會,選任游易霖為主任管理人,有辭職書、印鑑證明、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選票足憑(原審卷㈢第116-117、119-138頁),原審因以游易霖為被上訴人之新主任管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無法證明系爭決議時表決人數未達出席人數之半數,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無上訴人所指該決議不成立之情事。縱系爭決議有程序上瑕疵,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時,對決議方法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復於系爭決議後逾3 個月始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能准許,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