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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上 訴 人 戴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怡如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與林晉陞簽訂興建農舍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甲契約),購買林晉陞坐落花蓮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被徵收所取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項、第4 項配蓋農舍之權利(下稱系爭配蓋權);同年5 月22日由訴外人陳中浩代理被上訴人,以林晉陞之名義,將系爭配蓋權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價格讓與游建祥(下稱乙契約);游建祥又於同年6月11日代理林晉陞,以權利金200萬元,轉讓系爭配蓋權與上訴人(下稱丙契約),有合建契約、興建農舍權利讓與契約等件可稽。查乙契約最末簽章欄之甲方(即賣方)記載陳中浩代被上訴人,丙契約簽章欄甲方(即賣方)為游建祥,雖未顯示林晉陞名義,然甲、乙、丙契約之目的,均由林晉陞受任出名登記為契約乙方(即買方)農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執照及於農舍竣工及保存登記後,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游建祥及上訴人為上開三契約之乙方,於契約成立時皆明知交易標的為系爭配蓋權,及須借用林晉陞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後申請興建農舍等情,堪認該等契約之甲方均係林晉陞,被上訴人、游建祥僅為其乙、丙契約之代理人。而林晉陞已證稱不認識游建祥等語,足見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游建祥代理簽約,被上訴人、游建祥係無權代理林晉陞簽訂乙、丙契約。惟上訴人主張嗣已以100 萬元與林晉陞達成協議,林晉陞已將系爭農地登記為其所有,並配合辦理興建農舍完成等語,應認林晉陞已承認被上訴人、游建祥之無權代理行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建祥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3日受讓游建祥乙契約之權利,並解除該契約,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100萬元,及游建祥交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110萬元,暨依乙契約可請求違約金220 萬元云云,均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游建祥僅為契約之代理人,並因而受有報酬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無從自游建祥處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乙契約第一行固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晉陞(施怡如代理下稱甲方)」,丙契約第一行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晉陞(游建祥代理下稱甲方)」,但乙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之甲方係由陳中浩代被上訴人簽署,丙契約係由游建祥簽署(見一審卷第9 至13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為乙契約當事人(見一審卷第30頁背面、64頁背面、97頁、原審卷第25頁、28頁背面)。游建祥亦證稱其係向被上訴人買移轉農地興建農舍配蓋之權利,賣給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接觸過林晉陞云云(見一審卷第139至142頁)。果爾,乙契約之賣方似為被上訴人,丙契約之賣方則為游建祥。則倘被上訴人為乙契約之賣方,而游建祥為該契約之買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游建祥就乙契約之權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件(見一審卷第6、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