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 訴 人 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樞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琳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台北富境社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公設部分之水電則於一○二年六月獲台北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合格並辦理移交,詎上訴人迄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等情,爰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被上訴人遲至一○三年間始起訴請求返還保留款,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又伊自一○二年十一月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多項瑕疵,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致伊受有修繕費一千萬元之損害,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一審反訴依民法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工程款中之二百三十五萬元為保留款,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富境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與該社區管委會完成檢測暨點交,富境社區管委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表明切結書內所載項目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現場設備規格確認無誤功能正常移交管委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水電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其性質為承攬。而兩造於一審均同認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應於業主即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後給付,核與證人黃建鴻、林廖彥之證詞、工程慣例及兩造約定之付款時程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改稱於富境社區管委會「驗收點交後」即可請求給付,並無可採。又富境社區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請訴外人鴻全機電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針對該社區公設中之污水、機電、消防設備與上訴人進行點交,但就水電部分仍有缺失尚待改善,當日系爭工程並未通過驗收,有鴻全公司於點交後製作之「台北富境社區污水、機電、消防點交缺失總表」及證人林廖彥之證詞可稽,富境社區管委會於一○○年十月七日寄予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內,猶明載會議討論事項包含社區公設點交及缺失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徒以點交當日交付予富境社區管委會之公共設施驗收移交清冊,及當天製作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作為已通過驗收之證明,並無足取。系爭工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十二期計價單上所載「交屋驗收完成」等字,係針對台北富境社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而為,有證人林廖彥之證詞可稽,故該計價單並無法作為系爭工程全部均已通過驗收之證明。而富境社區管委會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始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記載:「…以上項目依和亞建設指派堂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完成,現場設備規格確認無誤功能正常移交管委會,以此證明」,堪認系爭工程公設部分係至一○二年六月六日方通過富境社區管委會之驗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通過驗收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在一○三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保留款,並加給自上訴人受催告期滿應負遲延責任翌日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又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點交予富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一○二年間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其所自承,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且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為相關設備之安裝、配管,並非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該地上物之重大修繕,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主張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返還溢收報酬,均無可採。其另以在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同時返還本件保留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均乏憑據。上訴人反訴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其一千萬元本息,亦屬無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