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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上 訴 人 黃清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法定代理人 黃和隆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黃春理為被上訴人(原名稱祭祀公業黃長記)享祀者黃輝瓊第30世六男黃宗之後代子孫黃圳保之次女,黃圳保無男系子孫且黃春理「未嫁」,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係於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從母姓為「黃清雲」,嗣於51年12月31日因生父林胡成認領而改從父姓為「林清雲」,復於104年4月21日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59條第3 項規定再改回母姓為「黃清雲」。黃春理雖為終身未嫁亦未招贅,惟上訴人於78年9 月25日其母黃春理死亡時,並非從其母姓,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並未能於黃春理死亡時,因繼承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函准予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故被上訴人之章程應係於100 年間訂定,該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於黃春理78年死亡時尚無回溯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提出之80年2 月22日由被上訴人之一至六房管理人共同書立之派下員權利證明書,及其曾參加祭祖活動、收受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與其他派下員交付款項等證據,均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為派下員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