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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9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元,股份總數為1 萬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分別購買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陳呅慈、潘涵凌、陳昕宇、陳昱如之股份400 股、500股、500股、1000股,共2400股,持股比例為24%。上訴人並於同年7 月

9 日核發股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劉茂奇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後於同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劉茂奇為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惟劉茂奇未將開會通知寄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參加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且使被上訴人喪失可能當選一席董(監)事及議案表決之機會,對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影響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