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上 訴 人 謝 立 林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王 明 一律師被 上訴 人 鍾 瑞 河訴訟代理人 郭 清 寶律師
鍾 靚 凌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藍招香
林 玟 君王 怡 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律師
戴 敬 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15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暨共用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93。該建物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一、二樓規劃為停車位,於83年11月3 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與其他公共設施一併登記在0000建號中,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建物停車位部分有成立分管契約,並以車位使用憑證作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認定依據,且被上訴人有受讓前手向鑫暘建設有限公司所購得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其占有系爭車位自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43條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怡婷、鍾瑞河、鄭藍招香分別遷讓返還A車位、B、C車位、D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