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上 訴 人 高 胡 珊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律師被 上訴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士 修訴訟代理人 林 旭 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 千 惠
高 士 修高林麗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已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 9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在無緊急情事下,於同年9月24日下午3時臨時通知同日下午5 時召開緊急董事會,並未合法送達開會通知予董事高士修,致伊未出席,其召集程序有瑕疵,該次集會有關取消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高士修、高千惠、高趙雪如為董事、高林麗麗為監察人,再由當選董事得票數最高之高士修於同年10月5 日召集董事會,共同推選高士修為董事長,均屬合法有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