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上 訴 人 洪麗清
潘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蔡茂松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將對上訴人潘偉祥於民國88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洪麗清為連帶保證人之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5萬6,275元,及自96年 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至8.2%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中央銀行業務局所提供陽信銀行自92年至102 年通報之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其利率係在7.57%至
9.58%之間,則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4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325萬6,275元、利息為201萬6,760元、違約金為60萬7,62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04年6月及8 月間共清償386萬8,667元,依序抵充清償上開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上訴人尚有本金201萬1,992元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至8.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對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其中201萬1,992元本息、違約金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