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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文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深美D/S#1#2#3D.TR(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於同年月八日開工後,工地所在之當地居民多次抗爭,經台電公司核示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暫停施工。惟台電公司未能協調處理居民回饋金之要求,致無法復工,違反工地提供義務,伊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伊計得:(一)依系爭契約請求已施作完成項目所短付之工程款(下稱短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二)依系爭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按停工期間比例核給工程款(下稱停工期間工程款)六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工程延宕所受損害(下稱延宕損害)六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四)依系爭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施作善後工程費用(下稱善後工程費用)八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二千五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峻榮公司於第一審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三千八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本息,分經減縮或原法院前審判決部分敗訴確定等,現餘請求金額本息如上)。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致停工,非可歸責於伊,系爭契約復約定兩造互不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峻榮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有關已組立鋼筋、配管之拆除、善後工安措施等,伊以二次契約變更之招標方式處理,另行給付峻榮公司五十三萬元、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下合稱變更契約工程款),峻榮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峻榮公司停工後,即得依約終止契約,其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始行終止,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峻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峻榮公司六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駁回峻榮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峻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六百六十日曆天竣工。峻榮公司開工後,因當地居民多次抗爭,經台電公司核示自前揭時日起暫停施工。峻榮公司嗣以停工待命已達十四個月,因財務壓力請求台電公司准予終止契約,台電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同意終止契約,要求峻榮公司配合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兩造就已施作工程進行驗收,台電公司並已給付結算總額四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因民眾非理性抗爭之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作,而系爭工程為變電所興建工程,本即易遭當地居民抗爭,非峻榮公司於投標當時所無法預知,難認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屬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事由,峻榮公司無從以台電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契約。查峻榮公司請求:一、短付工程款,其中(一)設計技術服務費: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峻榮公司不得請求其餘百分之二十之設計技術服務費;(二)器材管理費:系爭工程尚未完竣,峻榮公司不得請求器材管理費;(三)施工用水費及電費:水、電費用計算方式應按整體施工比例計之,台電公司已支付百分之四十一之水電費,峻榮公司不得請求超過上開比例之水、電費;(四)施工損壞及復舊處理費用: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消防栓箱及消防水管未建置遷建,尚有應於剩餘工程施作中之公共道路、排水溝、人行道、路樹及鄰房、其他管線吊掛及保護、所外既設管溝引接等工作未作,峻榮公司不得請求全部費用;(五)甲種圍籬(含大門)、工程內容標示牌、工程透視圖、原有地上物拆除廢棄工程費用:上開工程均已完工,台電公司依序尚應給付五十萬一千五百元、六千八百二十三元、一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四十六萬零二百元,峻榮公司計得請求短付工程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三元;二、停工期間工程款:系爭工程於暫停施工期間,工地現場須有人員在場待命,維持隨時可進場施工狀態,該期間自有費用之支出,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該費用,而該停工期間之費用應類推適用工程數量表說明第11.3項約定,以「比例法」調整各項工程款,即以台電公司核定之單價,乘以停工天數(四百三十五日)與契約所定天數(六百六十日曆天)之比例即65.9%計算出之金額,為停工期間支出之費用,惟延長工期,非可歸責兩造,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一)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依台電公司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所載,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用合計六十二萬元,為乙式計價,無法量化,其中臨時倉庫工房已請領完畢,不因延展工期而須另建,峻榮公司不得再請求該部分費用,惟峻榮公司在停工期間,持續支付器材管理費用,依上述計算方法台電公司應負擔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二)水、電費:停工期間支出之水、電費,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

(四)目約定,依實際給付之,而依峻榮公司提出之電費單據,電費負擔比例為(72868元/434940=0.1675),水費亦應同此比例計算,台電公司應負擔水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七元、電費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環保作業費、稅什費:此等費用為「乙式計價」,且屬維持工地運作仍須持續支付而無法量化之項目,依驗收證明書所載,各該費用依序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依上開比例計算之費用依序為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三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台電公司依序應負擔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即台電公司就停工期間工程款應給付金額計二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三、延宕損害部分:本件雖可預期有停工之可能,惟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停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為止,期間長達兩年多,非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且終止契約之事由非可歸責雙方當事人,倘工程延宕之損害皆由峻榮公司負擔,對峻榮公司顯失公平,證人黃仲民、施慶聯復證稱台電公司現場人員拒絕下包廠商拆除現場設備等語,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台電公司應就工程延宕負擔一半之損害責任,而峻榮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板模爛到無法使用,須賠償模板廠商損害三百五十萬元;鋼管支撐無法重複拆卸組立使用於其他工程,持續租用鋼管並補貼廠商運費,支出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二元,鷹架無法重複拆卸組立使用於其他工程,為維持已完成之施工現狀,要求鷹架承包商暫勿拆除鷹架,支付該承包商十七萬元。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一半之延宕損害計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四、善後工程款部分: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已無契約關係,峻榮公司亦無施作任何工程,雖另有善後工程工安措施,惟該工程經兩造另以二次契約變更之招標方式處理,並由台電公司給付變更契約工程款完畢,峻榮公司既未另行施作上述善後工程以外之工程,不得於契約終止後,再依據契約項目再次請求各項給付,於法無據。至峻榮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因台電公司並未請求峻榮公司為之,均屬無據。從而,峻榮公司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六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峻榮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二千五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所陳述請求項目、金額分別如上述短付工程款、停工期間工程款、延宕損害、善後工程費用(原審卷一○一頁以下)計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與其聲明尚有差額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零一元,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問或曉諭使峻榮公司敘明該差額究竟屬何項目之請求?並使兩造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洽,且原審未說明峻榮公司上開差額何以不得請求之理由,即為該部分峻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仍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為其要件。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承攬契約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者,雙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終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終止合意時為特別約定者外,就契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本件峻榮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發函(一審卷五七頁),其說明表示「一、本工程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深坑鄉公所與台電因回饋金爭議,備工待命迄今,已近十四個月,造成承商沉重之財務壓力……請核予即日起辦理解約手續。二、相關之損害求償,本公司將另匯整提報」,而台電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回函(同上卷五八頁)載明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造成工程不能履約,而同意終止契約,並請配合善後及辦理結算事宜,則兩造就上述系爭契約於終止後所主張之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之義務事項,於通知函中既特別強調,應已成為必要之點,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似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審遽以兩造上述信函往來,遽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尚嫌速斷。茍認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就契約合意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究竟有如何之約定?原審未遑說明,即逕就峻榮公司各項請求為准駁,亦屬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