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王煥勻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樓編號第八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千分之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月十九日復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增修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移轉台北市○○區○○段○小段第○○之○地號及第○○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萬分之一予伊,伊已支付全數價金,被上訴人隨即交付系爭停車位供伊使用。詎九十九年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以伊無使用權,訴請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號及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伊敗訴(下稱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確定,並由系爭大廈管委會收回系爭停車位而給付不能。伊受被上訴人詐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加計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算;其餘一百四十萬元自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起訴金額並追加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斯時已有地下室停車位產權登記管理制度,系爭建物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王細玉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千分之四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況自兩造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至一○一年一月四日止,若依被上訴人先前租用伊停車位之租金計算,其亦受有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之利益,應一併返還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增修條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系爭建物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由起造人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等十六人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家美公司於系爭大廈預售時之廣告,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之竣工圖,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均劃有編號第八號停車位。嗣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並將部分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被上訴人係自起造人王細玉處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轉售上訴人,應認系爭建物各車位共有人間業已透過與家美公司等起造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具體交付停車位等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八月地下室一樓車位平面圖及系爭大廈管委會前總幹事張聞傑出具之證明書,原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竣工圖中所劃定之編號第八號停車位位置,分為前後二部分,前半段登記為服務台,後半段登記為王細玉之子王銘廷所用。另依證人黃信義、及經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黃新美之證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確屬家美公司預售廣告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竣工圖編列第八號停車位之後半段部分。被上訴人向起造人王細玉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當有系爭建物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將有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兩造自仍繼續存在,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及返還買賣價金,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大廈管委會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系爭大廈管委會提起系爭返還停車位事件,並非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付清前所發生,不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之要件,被上訴人無排除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依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系爭建物於家美公司預售系爭大廈時之廣告,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之竣工圖,固均劃有編號第八號停車位,惟並無分管人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之前手王細玉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一三二,嗣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買賣移轉被上訴人千分之四後之剩餘額為千分之二十,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原審卷㈡四三、四一頁),苟王細玉於系爭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已與共有人全體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分管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系爭停車位?既有未明,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系爭建物各車位共有人間業已透過與家美公司等起造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具體交付停車位等方式,成立分管契約,已嫌速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擔保本契約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及被占用等瑕疵。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產權發生糾紛時,乙方除本契約有約定外,應負於尾款付清前全部排除。若因此致甲方(即上訴人)權益受損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標的物之約定專用部分亦應保持其權利不得變更,否則視同為權利瑕疵。乙方對本契約標的物實物亦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任。」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一審卷九頁),已就系爭停車位被占用或產權發生糾紛等情形,約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得行使其解除契約權並請求違約賠償。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大廈管委會以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確定,並依確定判決收回系爭停車位,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行使權利?均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深究,依上開意旨詳加推求,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