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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上 訴 人 蔡弘義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燕凰

蔡怡雯蔡鴻鈞蔡愛瑾蔡維欣蔡維民游惠君游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內政部民國50年5月16日台(50)內地字第00000號函、北港地政99年1月2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等證物,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證物,已經當事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或法院於該案調查在案,且經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審酌論斷,縱其斟酌後所為論斷之結果,與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相左,當事人亦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