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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蔡○○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已載明上訴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期限,係至民國110 年12月5 日為止,參酌上訴人明知自己子女出生時間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吳紹貴律師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家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履行離婚協議書事件之證詞,足認兩造之真意非係給付至最後一名子女成年時為止。又上訴人僅給付子女扶養費至95年12月止,其餘扶養費視為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構成違約。至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違約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債權分配款作為部分扶養費,仍無解於上訴人違約之事實。又兩造明知約定之系爭違約金680 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後,獨力負擔子女之教養,備極辛苦,且上訴人被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原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即須將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或於子女成年時將房地贈與其子女,迄今其已無從返還或登記在兩造子女名下;惟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已將近扶養費總額之四分之三,顯非一般家庭所能負擔,且上訴人名下已無財產,近年來其所得亦有限,被上訴人就其餘之扶養費亦已另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0 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