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王飛燕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約所提41件相關之行政訴訟判決、行政法院公文、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稅捐機關公文,包括委任狀在內均以上訴人為當事人,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且依證人王坤隆、王敏政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意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實物抵繳與退還等相關稅務案件,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全部,對被上訴人負履行之義務。因上訴人撤回系爭行政訴訟案件,系爭退還溢繳函關於退還抵稅之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業已確定,上訴人僅需依照該函指示備妥相關文書,由被上訴人向相關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即可辦理完畢,然因上訴人及王正煜迄未於申請文書上用印,致迄今未能辦理完成,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2月22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考量被上訴人已將絕大部分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僅剩最後送件申請,且係因上訴人不配合,致不能完成全部事務,本諸系爭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全部現金報酬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且該報酬應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105年2月22日起,始得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王意誠之繼承人中之王坤隆、王克明之子王正煜,主動給付被上訴人按原繼承人人數7 人,各分攤250萬元之1/7,共給付被上訴人71萬4284元,被上訴人扣除該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5716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