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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上 訴 人 陳 山 戊

郭 德 成(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郭 德 旺(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郭 德 興(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郭 寶 琴(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郭 德 松(即郭黃來富之承受訴訟人)李 彩 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文 浚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楷 得

蔡 金 土蔡 墩蔡 正 雄蔡 文 良蔡 金 城蔡 賢江 美 雲蔡 文 村蔡 來蔡 連 道楊 素 珍蔡陳寶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 振 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窓、蔡雲、蔡日、蔡星(下稱蔡窓等4 人)共有,伊等因繼承或受贈而為所有權人,蔡楷得、蔡金土應有部分均各2072/21210,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江美雲均各1463/21210,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楊素珍均各4144/84840,蔡陳寶蓮為4144/21210。

上訴人陳山戊、上訴人郭德成、郭德旺、郭德興、郭寶琴、郭德松(下稱郭德成等5 人)之被繼承人郭黃來富,及上訴人李彩雲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10、11所示土地及面積,擅自增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同上街13巷17之1 號房屋、同上巷18號房屋增建部分(合稱增建地上物),為無權占用,並受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渠等拆除及返還自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該上開增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陳山戊、郭德成等5 人、李彩雲分別給付附表

五、十二、十三「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伊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蔡窓等4 人曾於民國58、59年間出具重測前臺北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含系爭土地,下稱重測前

609 之1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嗣蔡窓等4 人之代理人王塗水、張文德先後將67地號土地出售陳山戊,將138、157、160地號土地(下稱138等3 筆土地)出售郭黃來富及李彩雲(下稱郭黃來富等2 人)之前手邱郭月霞。

陳山戊並取得蔡窓等4 人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蔡星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陳山戊係基於買賣關係,郭黃來富等2 人係基於買賣及占有連鎖,占有上開土地,均屬有權占有。縱認王塗水、張文德無權代理出售土地,其代替地主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構成表見代理。且138等3筆土地為頭前新村之法定空地,郭黃來富等

2 人自有使用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況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縱有損害,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陳山戊反訴部分已敗訴確定)。

原審以:系爭土地於59年間分割自重測前609 之10地號土地或其分割後之地號,原為蔡窓等4 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蔡楷得、蔡金土應有部分均各2072/21210,蔡墩、蔡正雄、蔡文良、蔡金城、蔡賢、江美雲均各1463/21210,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楊素珍均各4144/84840,蔡陳寶蓮為4144/2121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陳山戊所提出其於69年6月6日購買6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出賣人為王塗水,並非以蔡窓等4人之名義簽約,且其未能證明蔡窓等4人已授權建商出售67地號土地,難認建商為有權代理。陳山戊雖抗辯其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地主蔡星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在67地號土地上蓋屋云云,但為證人蔡星所否認。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蔡星之簽名,與其在第一審具結之簽名不同,蔡星之印文亦與出具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印文不同,蔡星是否出具上開同意書,已堪質疑。況67地號土地為蔡窓等4人共有,僅由蔡星1人出具同意書,效力亦不及於其他3 位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足為地主授權之依據。又依證人蔡星之證言,及建築房屋申請書、新建住宅工程設計圖及土地異動索引所載,可知蔡窓等4 人交付6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建商,係為合建房屋,非出售該土地之用,並約定建後不足20坪之剩餘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地主,惟建商並未返還,故尚難僅以陳山戊持有地主所有權狀正本,即認地主有表現代理之行為。陳山戊抗辯依買賣契約有權占有67地號土地云云,不足採信。至郭黃來富等2人之前手邱郭月霞,於63年9月18日、64年8 月20日分別向建商張文德購買138及157、160 地號土地,李彩雲再向邱郭月霞之夫邱雲臺購買157、160地號土地,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惟邱郭月霞並非向蔡窓等4人購地,郭黃來富等2人亦未提出張文德業經地主授權售地之證明,難認張文德為有權代理。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地主交予建商合建之用,難以郭黃來富等 2人持有138等3筆土地所有權狀,即認地主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郭黃來富等2人抗辯依買賣契約有權占有138等3 筆土地云云,亦不足採。另蔡窓等4人雖曾分別於58年9月1日、59年6月1 日、同年10月1日出具3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分別記載「茲有葉羅四妹等117名擬在新莊鎮本人所有○○段○○○段000○00地號全筆土地建築永久式二樓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茲有葉羅四妹等117 名…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茲有陳美津等37名…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然僅係同意葉羅四妹或陳美津等人申請營造執照時,得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並無永久使用借貸關係。郭黃來富等2 人抗辯張文德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地主為有權占有,其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有使用137等3筆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縱為法定空地,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而已,被上訴人並未喪失管領權限,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致喪失法定空地之功能,亦侵害被上訴人之管領權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回復未建造建物之狀態,對公益亦有助益,難認權利濫用。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管領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有不同。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宅,並無商店,頭興街3 巷為唯一對外連絡道路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當。則依上訴人所有之增建地上物占用面積、各該土地當年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渠等返還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三、十二、十三判決金額欄所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山戊、郭德成等5人、李彩雲各拆除附表二編號3 、10、11所示增建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渠等分別給付附表五、十二、十三「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3 、10、11被上訴人所有法定空地搭建增建地上物,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