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上 訴 人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可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函及被上訴人函在卷可稽,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各1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依序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乙工程)、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南甲工程)及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南乙工程),期間各1年。施工期間因鋼筋與電線電纜類價格下滑,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降,惟系爭工程使用該類材料比例甚低,伊並未因此節省購料成本費用。詎被上訴人遽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逕自伊應領之97南甲、97南乙工程款扣減物價調整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672萬1,287元、1,698萬1,887元,並於97北乙工程款結算完畢後,另自伊承攬之臺北北區營業處98年○○○區○○○路工程(下稱98北乙工程)估驗款,扣減97北乙工程物價調整款991萬6,136元,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方案A所示共計4,243萬7,477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不當扣款,除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53萬9,679元,其尚應給付伊4,189萬7,
798 元。倘認施工期間原物料價格確有劇烈波動,既非伊訂約時所得預見,伊亦得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89萬7,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9,679 元本息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下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減物價調整款,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序承攬被上訴人之97北乙、97南甲及97南乙工程;被上訴人以物價波動為由,自上訴人之97南甲、97南乙工程款依序扣減物價調整款1,672萬1,287元、1,698萬1,887元,自上訴人之98北乙工程款扣減97北乙工程物價調整款991萬6,1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特訂條款附件四十四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物調要點)計算調整,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8條第5 項所約明。物調要點第貳點第5項、第7項規定,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款只須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無須計算「特定個別項目(S1i)」及「中分類項目(S2j)」之物價調整款。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指數增減率(R3),依物調要點第貳點第3項第3款規定,R3=(B3/C3-1)×100%,B3=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計算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前、後指數及指數增減率,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稽。上訴人提出A及A1、B及B1、C及C1 方案,所主張之前、後指數並不合理,且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均不可採。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包括B1主要材料即鋼筋、電纜等,B2附屬材料及B3雜項材料。系爭工程期間,物價指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而下滑,其下跌之項目非僅鋼筋與電線電纜,尚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金屬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機電設備類等中分類項目。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整合中分類項目之物價指數,系爭契約約定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於物價上漲或下跌時均有其適用,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原則情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交付上訴人97 北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同意該證明書上所載已結算之數量及金額,難認兩造就物價調整款已達成結算合意,被上訴人自得以97北乙工程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98北乙工程估驗款為抵銷。97南甲、南
乙、北乙工程應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依序為1,652萬1,084元、1,674萬7,993元、981萬554元,被上訴人除已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53萬9,679 元外,並無溢扣工程款情事。又系爭工程期間發生金融海嘯致物價下跌,被上訴人依約扣減物價調整款,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提出D 方案,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除已判決其勝訴確定之53萬9,679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89萬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及物調要點約明以「開標當月」與「估驗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除已判決確定之53萬9,67
9 元外,並無溢扣工程款情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兩造於訂約時既已預見訂約後之物價可能上漲或下跌,並已約定應如何調整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約調整工程款,自無不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