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王世杰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 訴 人 林育汝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訴人林育汝無法證明對造上訴人王世杰就該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訴外人即王世杰之父王樹根借名登記。
林育汝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原審共同上訴人五大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王世杰請求返還民國97年12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林育汝得拒絕給付。林育汝自97年12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萬9,516元,經扣抵其代墊系爭房屋稅款21萬7,952 元及地租274萬5,937元後,王世杰得請求林育汝返還966萬5,627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王世杰於102 年12月13日始追加林育汝為被告,則自斯時回溯5 年即97年12月13日前之租金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王世杰上訴論旨,謂本件無適用租金短期時效之餘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