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被 上訴人 林意琦
陳明雄邱爵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向訴外人林呤玲買受坐落改制後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65-2 地號土地)內之「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計26 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號 (下稱7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持臺灣板橋 (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86 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14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將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表1編號6所示加蓋部分(面積26.6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 (占用土地)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惟系爭增建物係建商依建築系爭大樓之初預留之必要結構,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自7號1樓至4 樓一體建造。系爭大樓住戶慮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危及大樓整體結構安全,於103年1月18日、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將該增建物占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伊專用 (下稱系爭決議),並報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備。系爭土地既已約定由伊專用,自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共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事由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及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應予撤銷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拆除),及撤銷(拆除)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係84年以前之違章建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亦規定不得約定專用。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19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及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意琦、陳明雄及訴外人黃子建、馬雲行、黃志誠、李如月等
6 人(下稱林意琦等6 人),前訴請新北地院以第1443號判決命上訴人之前手林吟玲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林意琦等6 人持第14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嗣李如月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讓與被上訴人邱爵榮),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諸系爭大樓之78重使字第1806號使用執照(含77重建字第1471號建照執照)卷證,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可知65-2地號土地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除去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面外,餘皆屬法定空地。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29日、同年5月28 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2月10日函文,及系爭大樓壹層平面配置圖,堪認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坐落原係作為停車空間及車道使用之法定空地內。而法定空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所指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參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等件,可知系爭大樓於103年1月18日、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該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專用部分」,將系爭增建物占用之法定空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並記載於規約。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 (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固堪採信。
惟依系爭建物建築時之 (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旨(下稱系爭內政部函旨)可知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法定空地,仍應認其同意之內容以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為限。依系爭大樓97年3月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及77年間建商陳榮貴與買受人黃文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可見建商出售系爭大樓建物時,與買受人約定法定空地歸 1樓使用,但未約定可以搭建違章建物供1至4樓使用,難認其他共有人有同意7號3樓住戶可在系爭法定空地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而103年1月28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2 條第1項第3款,亦僅約定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專用,但未約定專用該土地之方法,自應受「法定空地」使用之拘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及合建契約書、建築材料及設備等件,暨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係以非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與法定空地目的相違背。被上訴人以第14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屬正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原係作為停車空間及車道使用,雖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將該土地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惟仍應受「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經規約約定由其專用,主張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命伊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無違誤。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縱原審未提示系爭內政部函旨予兩造令為法律意見上之陳述,訴訟程序為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