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秋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7 月起陸續合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2等23間房屋對於台北市政府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並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嗣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伊分得附表編號1、2,上訴人分得附表編號 3、4及系爭租賃權,且各自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復於同年5月 6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上開二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未繳納附表編號3 管理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命兩造給付訴外人家美生活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確定,伊因此遭強制執行而代上訴人清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萬8,614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另上訴人未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2年內將附表編號3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將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或清償銀行貸款,應依該條約定賠償以銀行貸款相對之金額即388萬2,67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30萬1,285元及其中41萬8,614元自103年1月7日起、另外388萬2,671元自100年8月16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分別經一審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之生效日為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被上訴人係於附表編號3 過戶前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給付系爭動產管理費,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依補充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賠償責任,係以「伊過戶時」及「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確實無法清償對銀行之借款時」為停止條件,而上開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賠償責任。況伊曾多次向銀行申請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遭拒,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免除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應以附表編號3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貸款餘額為損害額,伊已清償貸款完畢,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合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租賃權,嗣為結束合資關係,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分得附表編號1、2,上訴人分得附表編號3、4及系爭租賃權,復於98年5月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 項已協議分配因合資所取得之財產,並於同條第9 項約定:「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並未載明兩造應履行關於不動產權利義務約定之期限,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為協議書關於附表不動產分配之約定,於98年4月6日兩造立約時即告生效,始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相符。而協議書第2條第2項既約定:「第1條第3、4、5項(即附表編號3、4與系爭租賃權)之標的物由乙方(即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則附表編號3 之管理費,自該日起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該不動產原為兩造所共有,於103年10月6日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因積欠自95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社區管理費,經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6 號民事判決命兩造給付76萬1,932 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因此遭強制執行而代上訴人清償系爭管理費,有該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顯然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具體利益,雖被上訴人於遭強制執行時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有義務繳納管理費,惟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既以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取得附表編號3 所有權,則該不動產之權利或義務即均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故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系爭管理費債務,並非有意使上訴人取得該項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該項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受有該項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次查,綜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 …如乙方(即上訴人)於2 年內無法過戶時,則乙方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另乙方過戶時無法變更債務人名義或清償對銀行之借款,乙方除應承擔該債務外,並同意賠償對銀行借款之相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足證兩造係合意當上訴人未於2 年內即100年5月6日前,辦理附表編號3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向銀行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或未清償銀行借款時,即視為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即應承擔附表編號3 之抵押債務,且被上訴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對銀行借款之金額,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該「損害賠償」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辦理附表編號3 過戶手續之存證信函,遲至103年10月6日始辦妥過戶手續,且未向銀行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上訴人,復遲至104年7月17日始向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違反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惟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至103年9月99年12月止,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繳納之借款本息共369萬7,78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8萬4,889元,合計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之損害為388萬2,671 元,如仍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於100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遠東銀行借款債務之餘額585萬1,767 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388萬2,671元始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因嗣後已全數清償銀行借款,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如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8,614元及388萬2,671 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88萬2,671元本息)部分:
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本件原審認定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損害賠償」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復自承:98年6月起至103年9 月止,共繳納369萬7,782元,上訴人已償還,但尚欠40多萬元;上訴人於另案上訴中,尚未確定等語(原審卷115 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已無餘額等語(原審卷63頁反面),即攸關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有無過高等情事。乃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而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逕以被上訴人向遠東銀行繳納之借款本息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基礎,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利於己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給付41萬8,614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對此未具任何理由,空泛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