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維量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辭上訴人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上訴人股東會於同年10月決議發放101 年度現金股利,伊持有102萬股,可領得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1萬9,612 元,詎上訴人遲未發放,且尚積欠伊101年度董事報酬3 萬8,478元等情。爰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35條第1項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7萬0,15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就伊得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就業中心(下稱就業中心)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需提供之電腦主機及螢幕,逕自要求另一廠商提供外接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之螢幕,致不符合就業中心需求規格,計遭罰如附表1所示之違約金並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共109萬2,085 元。
又於任職期間以不實憑證詐領如附表2、3所示之款項47 萬8,068元,未盡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上開金額據以抵銷本件伊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尚未給付其101年度現金股利261萬9,612元,及該年度董事報酬3 萬8,478元。又就業中心就系爭採購案,以不符採購契約之螢幕解析度、訊號輸入為由主張上訴人違約,分別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人應罰9萬2,085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人應罰違約金100 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後,雖曾於任職上訴人資訊專員黃琮暉提出與上訴人長期合作之訴外人百里企業社報價單呈請簽核時,指示黃琮暉另為詢價,然依黃琮暉證稱是依業主就電腦螢幕採購規範去找同等品,選價格最低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指示另為詢價,無非基於公司營運最小成本及最大利潤之經營原則,難認其有圖謀個人或第三人利益之情事。再除黃琮暉負責標案之詢價外,上訴人尚有管理及業務部,設有主管分層管理,向廠商下訂單採購前,由業務部提出申請,經該部門主管確認,再送交管理部確認,始呈請被上訴人簽核。被上訴人依此信賴黃琮暉所為已確認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之報告,批示採購最低價格螢幕作為系爭採購案履約標的,尚無違反執行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注意義務。系爭採購案雖遭罰扣109萬2,085元,惟被上訴人已依創造利潤之經營理念及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制度執行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賠償上開金額云云,即無可取。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請領附表
2、3所示款項所附憑證用途不符,甚與公務無涉,不應批准,竟仍核准其個人請款,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上開請款單上固有被上訴人核准之簽名,然被上訴人之請款已經會財部門覆核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未曾於董事會予以指摘,而上訴人除100年9月9 日公告申領交通費之規定外,無其他關於請款之規定,難認附表2、3之請款為不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利用自行申請及核准機會詐領公款47萬8,068 元,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8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0,153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百里企業社提出有關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電腦螢幕之報價單後,曾指示黃琮暉另為詢價,及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電腦螢幕不符約定,經法院判命應付就業中心109 萬2,085 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黃琮暉於原審訊及「黃維量(即被上訴人)要你去光華商場找較便宜的螢幕時,有無先提醒或是要求你找的型號必須請百里企業社或其他管道確認符合台灣銀行(即系爭採購案規格公告之網站)認可的清單」等,答稱「沒有」、「從來都沒有提到清單的事情」等語,另訊及「你是否知悉光華商場廠商所報價華碩產品並不在設備需求書所公告之清單內?你何時知悉?」,答稱「在高雄地院訴訟時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果爾,被上訴人於指示黃琮暉詢價時,未提醒或要求須符合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之規格,而以價格較低不符約定之電腦螢幕提出給付,致上訴人因而違約而遭罰款,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3頁、第176 頁),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逕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僅有100年9月9 日公告申領交通費之規定,而無其他關於請款之規定等情,則除交通費外,其他請款既無申領之依據,倘被上訴人所請領附表2、3之請款並非交通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憑證領取該款項,違反董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似非全然無據(見原審卷㈢第41頁)。原審就此亦未詳予審酌,遽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