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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上 訴 人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張有儀郭水源吳 回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景隆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8 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吳回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11月14日新北院103司執明字第1282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吳回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回、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美金存款8萬9,288.98 元及其利息。惟該帳戶乃伊之負責人施鴻池 (民國96年6月8日死亡)慮及伊於95年2月間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清算後若有其他應付稅款或支出,遂以吳回名義開立,帳戶存簿則由施鴻池保管,提領款項須有吳回及施鴻池2 人各自保管之印章,觀諸伊曾以該帳戶款項支付違章案件罰鍰新臺幣63萬5,858元,並於95年12月18 日自伊所有華南銀行美金帳戶轉出美金10萬0571.07 元至系爭帳戶即明,上開美金存款確係伊所有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求為撤銷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中之美金8萬2,269.74 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於95年2 月17日准予解散登記,同年月20日向國稅局辦理清算完結,並已分配剩餘財產,其全體股東(含債務人吳回)於另件給付投資剩餘款等事件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832號)審理中,否認上訴人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系爭美金存款自非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於84年3月1日相互投資,雙方於同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互佔一半股權,並互推代表 (上訴人代表為施鴻池、向德公司代表為吳回)處理、審核財務,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由其代表施鴻池提領現金獲配新臺幣230 萬元,向德公司代表吳回亦獲配美金8萬2,269.74元,上開2筆款項顯屬盈餘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款,系爭美金存款應係當時向德公司代表吳回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吳回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金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 條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人(存款戶)對於受寄人(銀行)僅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寄託物之債權。系爭美金存款既存入吳回之系爭帳戶,無論其來源為何,即由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該美金存款已移轉為華南銀行所有,吳回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縱系爭美金存款係上訴人借用吳回帳戶存入,亦係其與吳回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對系爭美金存款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為請求或主張,要不論印章、存摺係由何人保管持有、吳回得否單獨動用系爭美金存款、是否曾以存款繳納上訴人違章案件罰鍰等,而異其結果。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觀系爭執行命令說明2之記載即明。上訴人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美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無違反誠信原則及訴訟禁反言原則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美金存款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本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美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吳回與華南銀行新莊分行間,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吳回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寄託物返還債權,上訴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