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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上 訴 人 康清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間已符合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稱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得請領以36.5個基數、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4萬9,313元計算之退休金909萬9,910 元。詎被上訴人總經理許儒德、人資處長雲珩於100年5月20日以伊於99年1月至100年3 月間申報停車費不實,倘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將被開除及受法律追訴脅迫伊,致伊心生畏懼,與被上訴人簽訂兩造同意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及勞工平等原則,亦屬無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表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退休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次以私人用途或他人之停車費單據申報補助(下稱系爭情事),符合伊工作規則第47條所訂「營私舞弊」及「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等解僱事由,且情節重大,伊本得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顧及上訴人顏面,始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及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離職金,無違反勞基法規定或施以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況上訴人未踐行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程序,其未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無從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伊亦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500 萬元離職金,與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79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0年5月20日終止,目前上訴人在他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離職金500 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總經理許儒德及人資處長雲珩於100年5月20日約談上訴人,當場將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撰擬之系爭協議書出示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在該次會議結束前決定簽署與否,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充分時間詳閱該協議書內容,亦乏充分資訊判斷其利弊得失。又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其服務年資加上年齡已大於60,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其於99年1月至100 年3月間縱有系爭情事,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勞動契約於100年5月31日終止,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或除離職金外任何其他給付,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並使上訴人受有喪失資遣費或退休金請求權之重大不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足見被上訴人係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及第11 條第5 款之規定,自非有效。系爭協議書各條約定互為條件,無從割裂,應認該協議書全部無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應從其所訂,惟上訴人申請退休,應依該辦法所定程序,於退休前6 個月前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雖符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0年5月20日終止,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申請退休之表示,惟系爭退休辦法既保留被上訴人之否准權利,被上訴人不予同意,難謂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如不得否准上訴人請求退休,系爭退休辦法約定之工資與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無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以36.5 個基數、退休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13萬6,160元計算,共計496萬9,840 元。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500 萬元離職金返還債權,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債務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謂上訴人申請退休不符系爭退休辦法所定程序,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復謂被上訴人如不得否准上訴人請求退休,系爭退休辦法約定之工資與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無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96萬9,840元。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表示。原審謂兩造不爭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0年5月20日終止」,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所扞挌,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何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日終止,究係一方終止或合意終止,其終止原因為何,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嫌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勞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而自請退休,於其請求時即生退休之效力,雇主不得拒絕等語。上訴人之真意究如何,亦關涉其本件之請求,原審未查,即為判決,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