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上 訴 人 吳 慶 明訴訟代理人 薛 秉 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柯 文 姬
吳陳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被上訴人吳陳金蓮經被上訴人柯文姬介紹,於民國85年12月31日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雙方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吳陳金蓮於86年1 月間要求結算借款,上訴人無力清償,經柯文姬代為清償80萬元本息後,結算尚欠吳陳金蓮借款100 萬元,及按月息1.8%計算之約定利息。另柯文姬與上訴人有合會關係,因上訴人有冒標行為,雙方於86年底協商結算後,上訴人積欠柯文姬借款合計150 萬元(含代償借款80萬元本息),及每年給付13個月,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雖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宇公司),自87年
1 月起陸續交付柯文姬共570萬3,139元,惟扣除上訴人授權柯文姬用以支付下屬業務員之佣金,迄101年3月止共100萬0,965元,以餘款抵充借款本息後,上訴人尚積欠柯文姬99萬1,570 元未為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陳金蓮66萬1,047元,及自92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1,899元;給付柯文姬99萬1,570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1,899元,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1萬1,899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改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吳陳金蓮、柯文姬104萬4,780元、140萬9,364元,及自101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吳陳金蓮1萬1,899元;自101年4月30日起,每月末日給付柯文姬1萬1,899元,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柯文姬1萬1,89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柯文姬就反訴部分,則以:伊自倫宇公司所受領之款項(570萬3,139元),扣除給付業務員之續期佣金及抵償借款後,上訴人尚欠伊99萬1,570 元,並無餘額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經由柯文姬與吳陳金蓮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嗣雖終止而轉為借貸,但並未約定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計息。伊同意倫宇公司將原應給付伊之款項570萬3,139元撥付柯文姬,用以清償對吳陳金蓮之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業於88年12月或89年 1月或2 月已清償完畢。伊與柯文姬間無消費借貸及合會關係存在,縱柯文姬有受讓吳陳金蓮對伊之債權,惟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即令柯文姬有為伊代償之舉,亦僅得按週年利率5%計息。
況被上訴人對伊之本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柯文姬97年1月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以反訴主張:倫宇公司將伊之佣金570萬3,139元匯予柯文姬,經用以抵銷對吳陳金蓮之債務後,尚餘384萬0,316元,柯文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伊得請求返還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柯文姬如數返還,及自101年4月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吳陳金蓮、柯文姬104萬4,780元、140萬9,364元各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吳陳金蓮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指示倫宇公司自87年7月起至101年
3 月止,將其佣金匯予柯文姬,共570萬3,13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簽交吳陳金蓮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 張,暨該本票下方之記載,足見該支票及本票係擔保同一之
100 萬元債權。參酌證人曹振華(倫宇公司負責人)、林月屏(上訴人配偶)之證述,及上訴人自認交付吳陳金蓮面額1萬8,000元之12張支票,係支付投資契約所謂的保證利潤,暨被上訴人提出經林月屏簽名確認之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用箋,其上記載「吳陳金蓮+柯36,000」,核與100萬元以1.8%計息即1萬8,000元相符等情,吳陳金蓮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結算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本金100 萬元,按月息1.8%計息,堪以採信。吳陳金蓮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為180 萬元,結算後借款本金僅100 萬元,柯文姬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吳陳金蓮80萬元本息,尚非無據。依證人吳季樺、李香潔、劉明艷之證述,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簽交柯文姬支票,及劉明艷提出之筆記本、收據等文件之記載,柯文姬主張其於86年底與上訴人結算代償(80萬元)、合會(56萬元)及其他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本金150萬元,按月息1.2%計付利息,1年給付13個月,亦堪採信。兩造既已分別結算借款金額,足見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柯文姬代其清償對吳陳金蓮之部分債務(80萬元本息)。復參諸曹振華、劉明艷、林月屏,及倫宇公司臺北營業處業務員蕭登元、吳宜真、何克霖等人之證述,暨柯文姬提出87年7 月至88年7 月佣金對帳單、薪資表,均有各業務員姓名及續期佣金之金額等各情,可認上訴人確有授權柯文姬發放續期佣金。而柯文姬自87年7月起至91年12月止支付續期佣金合計100萬0,965 元,有薪資表、佣金對帳單、佣金明細表及證明書在卷可稽。柯文姬收受上訴人之佣金共計570萬3,139元,扣除支付業務員之佣金(100萬0,965元)後,用以抵充被上訴人之利息、本金後,迄92年3月止,上訴人尚分別積欠吳陳金蓮、柯文姬66萬1,047元、99萬1,570元,加計迄101年3月止仍未清償之利息依序為38萬3,733元、41萬7,794元,上訴人應給付吳陳金蓮104萬4,780 元、給付柯文姬140萬9,364元。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迄101年3 月止,授權柯文姬以其佣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係承認其等之借款請求權存在,該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吳陳金蓮、柯文姬請求上訴人104萬4,780 元、140萬9,364元,及自101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自101年4月30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均至清償日止,各給付利息1萬1,899元,並於每年12月31日再給付柯文姬利息1萬1,899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倫宇公司匯入柯文姬帳戶之款項,扣除支付業務員之佣金後,既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且尚有餘欠未清,柯文姬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文姬給付384萬0,316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參照)。原審雖認上訴人依序應給付吳陳金蓮、柯文姬本金66萬1,047元、99萬1,570 元,加計迄101年3月止未清償之利息,分別為38萬3,733元、41萬7,794元,合計各為104萬4,780元、140萬9,364 元。惟被上訴人似未主張兩造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果爾,對於該遲付之利息部分,得否再請求支付遲延利息,自滋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命上訴人就依序應給付吳陳金蓮、柯文姬之利息38萬3,733元、41萬7,794元部分,自101年4月15日起按月再加付利息,已屬速斷。次按事實之認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倘其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時,自非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觀諸柯文姬於起訴前之律師函僅記載:系爭投資契約180 萬元中之80萬元為其投資,包括保證給付之投資利潤共100 萬元等語,於起訴時亦未提到尚有含合會關係之其他債務存在,甚且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息,並陳稱係主張投資款,未主張借款,投資關係在發存證信函前並未終止(見調解卷第5、6、12頁,第一審卷㈠第13、50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上訴人清償金額已達570 萬元之譜後,柯文姬方主張尚有含合會之其他債權存在,及適用系爭投資契約之高額利率,惟並未提出合會會單以供審酌。而證人劉明艷更證稱筆記本係其在第一審作證後所謄寫,其中會金2 萬元,但底標載為2萬4千元(內標),係其謄寫錯誤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至17頁、第42、43頁),似此情形,原審依劉明艷提出筆記本之記載,認定柯文姬於86年底與上訴人結算代償及合會等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本金150萬元,月息1.2%,1年給付13個月等事實,是否與證據、經驗法則無違?尚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吳陳金蓮請求本金及上訴人反訴部分有無理由,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