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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陳銀霖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洪嘉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專祺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王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春吉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被上訴人、林春吉出資比例依序為30%、45%(另以訴外人高明亮為隱名合夥人)、25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 億元購買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提供予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喬邦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合建房屋,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嗣喬邦公司完成「樹林第一站」建案並出售,獲利2 億4945萬餘元。兩造、訴外人李順謨、高明亮、林春吉即於100年4月22日(下稱分配日)決議先行分配2 億元,伊可獲分配6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將其中3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4月26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受款人為林春吉、面額3000萬元、票據號碼SU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藉口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未結算為由,拒不交付,而逕自交付予高明亮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合夥人決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其僅向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伊於分配日執行分配盈餘之際,因上訴人另與伊合夥投資「臺北市○○路○○○ 號」、「鶯歌大湖路」、「威尼斯」、「三重大財神」、「力行路」、「臺中太平」等建案,經上訴人提議將系爭支票交付高明亮保管,約定俟對帳完畢,高明亮再依兩造指示交付款項,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伊給付。況前開事實經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8號另案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應受拘束。另伊投資前揭建案,可分配近1500萬元、478 萬餘元、1841萬餘元,業已逾3000萬元,爰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林春吉、李順謨、高明亮決議先行分配系爭合夥盈餘2 億元,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可獲分配6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身分指示喬邦公司分別開立面額各3000萬元之票據,持交受款人林春吉背書時,已執行分配盈餘。其中1 紙交付上訴人,另紙系爭支票交付予高明亮提示兌現,上訴人未取得該部分之合夥盈餘,係緣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而非合夥未分配盈餘予上訴人,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參酌證人林春吉、李順謨在另案證詞、兩造與高明亮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高明亮於100 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日、101年3 月20日函催告兩造限期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暨兩造於100年9月26日邀同高明亮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①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在喬邦公司就兩造投資「臺中太平」、「鶯歌大湖路」、「臺北衡陽路」等建案進行對帳,當日中午以前未到場者,願放棄對帳之權利,同意到場者逕向高明亮領取保管之3000萬元及3000萬元保證支票,②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前將「臺中太平」、「鶯歌大湖路」建案投資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及「臺北衡陽路」建案總帳目交予上訴人,未按期交付則放棄對帳之權利,同意上訴人逕向高明亮領取保管之3000萬元及3000萬元保證支票,③對帳時被上訴人攜帶前揭建案所有憑證正本,供上訴人查核,若未提出帳冊資料及所有憑證正本,願放棄對帳之權利,同意上訴人逕向高明亮領取保管之3000萬元及3000萬元保證支票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亦認兩造共同委託高明亮提示系爭支票並保管兌現3000萬元盈餘分配款,非被上訴人個別交付予高明亮等情,足認上訴人於分配日為免牽連其他合夥人無法受分配,且預期數日內即可完成對帳,於被上訴人依其要求交付同額之保證票予高明亮保管後,已同意系爭支票於兩造對帳完成前由高明亮保管、提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以讓與「對高明亮之3000萬元返還請求權」代替系爭支票之交付,僅該請求權附有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即「俟兩造債務清理完畢,由雙方就3000萬元之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後,通知高明亮依雙方合意內容為分配」,上訴人既已取得對高明亮之前開權利,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移轉系爭支票所示3000萬元盈餘分配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合夥人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未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但兩造同意對帳完成前,將該支票交高明亮保管、提示,俟兩造其他建案之債務清理完畢,由雙方就3000萬元之分配方法達成合意後,通知高明亮依雙方合意內容為分配,為原審所認定。且兩造嗣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 年10月15日到場就投資之建案等進行對帳,及兩造不到場、被上訴人不交付總帳目、憑證等之效果,則於分配日,被上訴人似無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僅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高明亮保管而已,兩造有無被上訴人將其「對高明亮之3000萬元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替交付系爭支票之合意,尚非無疑,原審謂兩造就系爭支票達成指示交付之「合意」云云,已滋疑議。又按讓與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該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交付,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指示交付合意時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審認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者,為被上訴人「對高明亮之3000萬元返還請求權」,究竟係3000萬元支票,或為金錢之返還請求權,尚非明瞭。倘係後者,原審以被上訴人讓與該請求權,認兩造就系爭支票有指示交付之合意,並援引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再原審既認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同意,於兩造同意對帳前由高明亮保管、提示,復援引另案判決所認兩造係共同委託高明亮保管,非被上訴人個別交付,則被上訴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對高明亮有「30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而可讓與上訴人,原審未說明其理由,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兩造於分配日後,另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約明其效果,則兩造於分配日所為約定,是否已有變更?其履行情形為何?系爭協議書所謂同意上訴人逕向高明亮領取保管之3000萬元及3000萬元保證支票,其真意為何?以上攸關上訴人得否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案經發回,宜予查明,以利案件終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