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黃一平,有臺北市政府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7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3億2,198萬0,025元,工期608 日曆天。系爭工程嗣因變更設計圖說遲延核頒影響,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28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原契約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608 天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128天之工程管理費計695萬7,790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221萬3,551元,短少給付474萬4,239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3 年1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係約定「除契約變更外」方有適用,而本件所展延之工期128 日,係因第三次契約變更所展延者,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條款重複請求工程管理費用。縱使上訴人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然系爭工程展延128 天,係因河川管理單位要求重新檢討施作工法、鄰近居民抗議要求橋下段景觀設施環境美化與保障其用路及停車設施等因素所致,與橋上段無涉,且不可歸責兩造,上訴人僅得請求橋下段部分減半計算之工程管理費,而伊已依橋下段結算金額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21 萬3,551元,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另橋上段於99年3 月25日竣工,
100 年6月10日驗收合格;橋下段於99年7月31日竣工,上訴人遲於103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3億2,198萬0,025元;系爭工程於99年7月3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5 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13億2,128萬4,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已載明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僅得請求依約定計算之契約總價;其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及「前款之原契約總價,以原訂契約總價為準,不包括修正契約總價之增減價額」,已明文約定排除因「契約變更」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得請求工程管理費,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28 天,均屬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工期,亦即因新生大排變更施工計畫及橋下景觀工程重新規劃設計所致,且新生大排變更施工計畫展延工期36天與橋下景觀工程重新規劃設計展延工期128 天之期間重疊,總計展延工期128 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工期檢討表、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佐,故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據該條款約定,請求該展延工期128 天之系爭管理費。又系爭工程經辦理三次契約變更追加減工項及契約總價後,於99年7 月31日全部竣工,於102年5月17日全部驗收合格,總結算金額為13億2,128萬4,660元,較原訂契約總價13億2,198萬0,025元為少,故上訴人確實未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而獲得任何增加之給付,而系爭工程亦確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128 天,勢必增加上訴人之工程成本,故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之計算公式,按橋下段結算工程款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再減半計算此128 天工程管理費,於103年6月16日給付221萬3,551元予上訴人,以填補其損失,然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按原訂契約總價計算此128 天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無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已完成之工程,依契約約定或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甲方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但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系爭契約第48條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亦是按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時點分別計算,足認工程款之得請求時期亦因各分段驗收時點而不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亦應分別計算。兩造於100年6月10日就橋上段辦理第一階段部分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為4億8,083萬0,636元;另橋下段於102 年5月17日辦理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8億4,045萬4,024 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是橋上段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之100年6月10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姑不論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管理費,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橋上段部分之工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1萬3,551元為橋下段之工程管理費,且橋上段、橋下段之工程款已因分段驗收分段支付價金而分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尚難以被上訴人給付橋下段之工程管理費,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已罹於時效之橋上段工程管理費債權(僅係假設有此債權)加以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為如上之請求,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6萬5,34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128 天,均屬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即橋下段工程之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期,有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系爭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一審卷75、116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186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及第3 款已明文約定排除因「契約變更」導致展延工期之情形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一審卷18頁),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系爭管理費。又系爭工程橋上段部分於100年6月10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44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一審卷31頁),故上訴人該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縱上訴人有橋上段工程管理費債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本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