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訴訟代理人 黃 金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勝 勇
曾 淑 芬曾 美 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王 博 正律師李 昌 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勝勇、曾淑芬係伊公司之總經理、經理,負責業務之執行,曾淑芬並負責帳冊之審核。被上訴人曾美智則為伊公司之會計,均有依善良管理人管理或執行業務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87年起至91年3 月間,利用掌管公司財務之機會,共同自伊公司存摺支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非伊公司應負擔之款項,掏空公司資產,事後亦未返還,上訴人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05萬3483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最後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林勝勇、曾淑芬均為上訴人之股東,無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動機及必要。而曾美智為上訴人受薪員工,無與林勝勇、曾淑芬為不法行為之實益。上訴人所述關於公司成立經過及林勝勇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間之家庭糾紛,亦與上訴人所稱掏空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至91年3 月間不法掏空該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部分,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林鍾芳蘭與林勝勇為夫妻關係,以林勝勇夫妻家族為股東所經營之事業,在臺灣除上訴人公司外,尚有「兆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另有「香港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等(股東成員如附表二所載,下稱驕世等4 公司)。依證人即林勝勇與林鍾芳蘭之女林若君、出具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張山輝於林勝勇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原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9 號,下稱另案刑案)證述,及林鍾芳蘭於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林勝勇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之陳述,暨上訴人自87至9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收合計1 億
878 萬8597元,惟其彰化銀行存摺記載自87至90年度之貨款收入合計1 億9367萬8316元,部分貨款收入摘要欄均記載係「代收」等情,足證其差額8488萬9719元,係上訴人代收其他家族公司之貨款收入。上訴人採取兩岸三地三角貿易模式,由上海驕世公司、廣東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上訴人、兆達公司負責接單,並由上訴人代收交易營收,控制核銷大陸之公司資金,不足時則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道滙入款項(予大陸之公司)等,行之有年,為林鍾芳蘭所知悉,上訴人主張:驕世等4 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領如附表一所示非該公司應負擔之款項云云,查:①附表一編號1 「內部往來部分」、編號2、3、4、6、12「原料、物料,消耗費、郵電費及短期借款、利息支出、滙損」部分:編號1其中「滙入湛偉」等7筆款項,為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支付湛偉公司之車縫商標型號及產地再包裝之費用。其餘「滙入湛偉以外」部分,及編號 6郵電費為因應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支出。而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生產支出之原料、物料、消耗費,已經上訴人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發票憑證之項目;上訴人為購買原物料供生產,就不足資金向金融機構短期借貸,因此有短期借款,利息、滙損等支出,屬上訴人正當經營行為。②附表一編號5 、13、14、15「旅費、薪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部分:上揭支出摘要欄記載之訴外人翁仁魁、林丁昆、蔡美秋、林美琴、潘惠綺、林秀春等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嗣派駐至與上訴人互為家族公司之大陸公司(工廠),仍由上訴人為其等投保、並支付其等前開金額,自無不合。又林勝勇、曾淑芬於業務上前往廣東有勝公司,而由上訴人支付機票、台胞證等費用,亦難謂不當。③附表一編號 7「運費」部分:係上訴人接單後,由廣東有勝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生產針織成衣運回上訴人公司,屬上訴人經營之必要支出。④附表一編號8、9「保險費、修繕費、廣告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部分:依證人林美琴於另案刑案證述,大陸公司應償還林勝勇私人所提供之資金,由上訴人代收大陸公司之貨款直接代付予林勝勇以代滙款,並無不當。又上訴人自承同意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主管、員工再為商業保險;林勝勇名下之汽、機車係供上訴人公務使用,其修理、保險費縱由上訴人支付,亦無不合。再者兆達公司之廣告費,係為上訴人利益所支出;職工福利部分係上訴人委由林美琴帶「開工糖果」去大陸公司作為新春開工用;上海驕世公司購鍋爐部分,係上訴人基於代收代付該公司所須之設備費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掏空其資產,亦屬無據。⑤附表一編號10「進出口稅捐、進出口費用、稅捐」部分:上訴人之員工自大陸公司(工廠)將針織成衣攜回臺灣時,被課徵之稅金;另上訴人將成衣寄給日本C.C.S 公司而給付之航運費、領貨通知費;林勝勇名下供公務使用之YM- 8639車輛所支出之牌照稅,均為上訴人業務上之正當支出。⑥附表一編號11「佣金支出、文具用品」部分:上訴人基於交易慣例支出佣金,已向國稅局申報為費用;而為「兆達」、「有勝」支出文具用品費,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統籌代收代付之款項等,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5萬3483元本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驕世等4 公司為三角貿易經營模式,由上訴人代收其他家族公司貨款收入,並代付其他家族公司前揭款項,無債務不履行等情,並不違反上訴人、驕世等4 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各自獨立情事,亦與驕世等4 公司是否為林勝勇個人轉投資無涉。末查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記載,並非自認。上訴人雖提出曾淑芬、曾美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611號刑事答辯狀自陳:廣東有勝公司、香港驕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驕世公司及兆達公司「均與亞克公司無任何轉投資之關係」云云。惟其為曾淑芬、曾美智於訴訟外所為陳述,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抗辯林勝勇家族海內外公司有上訴人、兆達公司及驕世等4公司等(見一審卷㈢第225頁至第22
6 頁),且上訴人就其與林勝勇轉投資之其他公司股東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正、反面),曾淑芬、曾美智於前揭答辯狀自陳之內容,並非自認,原審未據為裁判基礎,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