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上 訴 人 陳明瀚即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上訴 人 時 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3,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係時唐佩珠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子誠(民國83年3月31日死亡)之遺產,由彼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詎被上訴人未經時唐佩珠之同意,於97年7月23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擅自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樺島商事有限公司,並收取全部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支付予時唐佩珠,致時唐佩珠受有損害。時唐佩珠於101年8月29日死亡,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4萬2,078元,及自102年8 月9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2年7 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萬7,600元;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7,8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與時唐佩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對其無不利,屬無因管理,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縱伊有不當得利,然經扣除伊於95年4月至100年12月匯予時唐佩珠之款項共193萬1,000元,及時唐佩珠前將該房屋出租他人未支付予伊之租金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時唐佩珠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時子誠所遺系爭房屋,應繼分各為2分之1,雙方就該繼承之全部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未經時唐佩珠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則其占有該公同共有之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債權應與該房屋及時子誠之其他遺產整體為分割。上訴人為時唐佩珠之遺產管理人,因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固得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但仍應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但書(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2 項)規定,僅得請求將該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尚不得逕按時唐佩珠自己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就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先謂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見原判決第5頁),繼又謂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見原判決第7 頁),依其前後所述,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查被上訴人未經時唐佩珠之同意,擅自將2 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時唐佩珠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