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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台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巫由鄉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太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邦 育訴訟代理人 程 學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委由被上訴人自我國基隆港運送伊所售舊衣等貨物一批共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與盧安達國之買受人ELIZABETH MARIA BIBE

IRO FRANCISCO ZACHA COMERCIO GERAL(下稱ELIZABETH公司),被上訴人乃簽發KELLAZ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伊收執。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火災而滅失,伊受有貨物價值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元、貨物檢驗費美金一千元、商譽損失美金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未敘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運送報關等費用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之損害,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縱非運送人,其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新加坡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PTE)LTD(下稱PIL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亦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PIL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船務代理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對PIL公司起訴,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已解除其責任,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與ELIZABETH公司,並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嗣系爭貨物於我國基隆港裝船,運送至盧安達國途中因火災致全部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載貨證券、火災調查報告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為航業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被上訴人受PIL公司委任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有關業務,為該公司在我國之船務代理公司,已辦妥代理登記等情,有代理協議、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一○四年六月五日函暨代理業務登記申請資料等可按。觀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簽發人及運送人均為PIL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下方載明「AsAgents for the Carrier」,參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依航業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船務代理業於代理範圍內負有協助妥善處理運送糾紛義務為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足見被上訴人確僅係PIL公司代理人,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並非運送人,尚難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該項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運送人之代理人亦得主張之,亦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海商法關於運送人代理人抗辯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適用。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人PIL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與PIL公司負連帶責任。惟上訴人未於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對PIL公司起訴,為兩造所不爭,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PIL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即行解除,被上訴人亦得援用上開抗辯。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效力應及於PIL公司云云。然按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航業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非PIL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與PIL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此觀PIL公司公司網頁亦記載被上訴人名稱為「PACIFICINTERNATIONAL LINES(TAIWAN)LTD」即明。且按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國境內攬運之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船務代理業應協助妥善處理,航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是船務代理業者與貨物運送有關爭訟之權限,仍應依當事人間契約約定範圍而定,不得以船務代理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即可謂有代本人受授特定訴訟行為之權限。被上訴人與PIL公司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一○○年十一月一日所訂授權書第一條、代理協議第三點三條約定「The Agents areappointed by the Principal as shipping agent but withgeneral power limited to such matters only as herein specified(被授權人僅就本契約所定事項為限,由委託人指定為船務代理人處理事務」、「The Principal(即PIL公司)grants

the Agent(即被上訴人)general power over matters specif

ied by the provision in this Agreements only(委託人僅授與被授權人處理依本協議所生特定事務之權限」等語,可知PIL公司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限僅限於該代理契約中以特約條款約定者為限,並未授與被上訴人得以其名義代受訴訟行為權限。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代辦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僅係航運主管機關許可其經營之業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代理PIL公司處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尤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效力及於PIL公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與PIL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