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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邱 敏 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明 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年7月4日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