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上 訴 人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戴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1,113萬元,購買其興建之苗栗縣竹南鎮「寶君有謙」13期E5預售屋 1戶,已支付223萬元。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102年11月12日開工,480個日曆天即於104年3月6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交屋手續,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扣除上訴人因颱風不計入工作天數之4 日,上訴人遲延日數111日,已逾期3個月。上訴人抗辯應另扣除因天雨無法工作之日數,惟未能舉證證明,無可採信。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如數返還已付價款及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35萬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