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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上 訴 人 陳石明訴 訟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被 上訴 人 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股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將其股份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及感謝金八百五十萬元,出賣於被上訴人陳正夫,有系爭買賣股份切結書、尾款收據及感謝函為憑,阡威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已非阡威公司股東及董事。上開書函內容均記載上訴人與陳正夫買賣之股份,為阡威公司之股份,並非東莞台威運動用器有限公司之股權,契約文字業已表示雙方之真意。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阡威公司有一千七百股股份存在及陳正夫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