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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張熙堉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鸞鶯

練伯雲陳石曉美顏和發林陳碧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大樓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4 年度再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㈠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之違建房屋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該部分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惟伊頃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當時不知而未能即時提出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平台為伊之專有部分,伊非無權占有,而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台並未登記為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亦非上訴人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應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圖說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號8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等資料,認定系爭平台非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登記範圍,而為系爭溫泉世家第三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圖說並無法推論系爭平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該圖說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105 年度繳費通知單,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所謂發現新證據可言。上訴人執此圖說及繳費通知單提起再審之訴,洵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說明對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圖說爭執系爭平台屬其約定專用部分,原審就此未加斟酌,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