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 訴 人 郭 美 珠
謝 嘉 珊楊 健 一林楊德英張 秀 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複 代理 人 賴 怡 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金 池訴訟代理人 劉 煌 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金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訴人聲明由曾金池承受訴訟、曾金池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千零二十七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分割增加同段一九二之十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社區中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核發九七淡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惟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興建系爭建物至一樓樓板後即不再進行工程,伊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復工,未獲置理,伊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故停工三個月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興建之地上物,並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產權之分配,約定除一樓部分雙方各取得一半外,其餘部分按上訴人分取四○% 、伊分取六○%之比例分配,至於建物一樓使用區域,一樓之SPA區域除兩造共有外,其餘各戶則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時約定就上訴人分得之全部產權面積(包含地下室車位)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出租予伊,再由伊為整體經營管理。然上訴人就其分取部分片面要求變更設計為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等用途,與系爭契約相違背,且涉及設計建築執照樓層概要之變更,伊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基地為起造人分戶名義變更申請文件用印,未獲置理,使伊無法完成登記變更之程序以致無法繼續施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伊不負遲延責任,該停工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況上訴人本身亦為營建業者,知悉其於分戶名義變更上拒絕用印,將致設計無法確定難以繼續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基地設計規劃為三使用性質:㈠坪頂社區發展委員會……甲(按係上訴人)乙(按係被上訴人)雙方按比例分擔。㈡房屋以商店街。㈢房屋以SPA 區。產權分配:㈠甲乙雙方同意就甲方提供土地之可興建坪數按產權面積甲方分取40 %、乙方分取60 %。㈡除地下室(含車位)以甲方分取40%、乙方分取60%。壹樓部分甲、乙雙方各分取50% 外,甲方自貳樓起逐層往上分配,如甲方分取未達全樓層,則自甲乙雙方共有層逐戶分配至甲方分取部分足夠為止,其餘樓層及戶數均歸乙方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施工至一樓樓地板,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函知被上訴人,表明:為避免未來產權糾紛,有關一樓之分配,仍希望以產權清楚【不共有持分】的方式分配(公共設施除外)。……所以上訴人同意分配一樓五○% 給被上訴人作為會所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因之將一樓之起造人按分戶分配為獨立兩造各別所有後之變更設計建築圖說,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樺開(頂)字第○○○○○○號函通知上訴人,並稱「修正台端分配樓層如附件一所示,並檢附各層已標明分配權屬及公設持分比例平面圖(含地下室車位)如附件二、各戶銷售面積計算表如附件三、公共設施面積及分配原則如附件四、面積計算圖檔光碟片如附件五……以完成本次建照變更設計作業後即就貴我雙方確認之分配選屋再行辦理建照之起造人內容變更事宜」;惟為上訴人拒絕,乃再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一○○)樺開(頂)字第○○○○○號函請上訴人就分戶名義變更申請文件用印,逾期將終止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覆拒絕之理由為:「本人等要求分得之房屋應為可做正常使用之房屋,如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等用途。本人等從未同意分得之房屋作為健身房水療、三溫暖或游泳池等特殊用途之房屋。……請儘速辦理設計變更,以利雙方合理正常之合建房屋分配」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請先就一樓為具體分戶歸屬並變更起造人登記後再行施工,然上訴人未履行配合用印辦理登記之義務。另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第一項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又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號函示謂「建築物之共同起造人申請變更為分層分戶起造人時,除共同起造人間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有分層分戶歸屬之書面約定或在建造執照已有明確分別歸屬之記載者,得憑其書面約定或審查建造執照記載無訛後,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外,均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下稱系爭內政部函示),建物起造過程中,如有分層分戶歸屬之變更時,應將變更起造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陳報。上訴人已函請被上訴人就具體分戶位置為分配,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具體規劃,涉及分戶起造人變更登記,揆之前開建築法規及函示規定,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始得繼續施工興建,上訴人自有配合用印以完成相關行政程序之契約義務。而上訴人受通知用印時,固不同意受分配 SPA區房屋為由而拒絕用印,然系爭契約關於第一層兩造分戶所有權分配之約定,及依證人賴永芳之證述,並無特別指定應由何造受分配具有哪些功能之房屋,更無約定上訴人不得分配非店鋪、辦公室、餐廳、工作室用途之 SPA區房屋,僅有比例分配之約定。是關於具體分配之戶別位置與歸屬,兩造雖有爭議,仍待雙方為分配協議後,被上訴人始得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因之停工,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於未與被上訴人進一步協商解決該分戶歸屬之爭議前,非得催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至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係建築主管機關關於起造人登記之變更時程限制,與上訴人得否拒絕用印無關。被上訴人雖有停工,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原審認定建物於起造過程中,如有分層分戶歸屬之變更時,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內政部函示向主管機關陳報等語。惟兩造關於具體分配之戶別位置與歸屬產生爭議,尚未達成合意,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能否謂兩造就分層分戶歸屬已有變更,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且兩造就具體分配位置如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所為起造人名義變更申請文件用印,何以得認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協力配合用印之義務,亦欠明瞭。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一方有違約之事由時,除契約已有約定,或合於法律規定(如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等),他方非當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已提供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建築,則於建築中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之協力配合用印之義務,何以被上訴人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逕予停工?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被上訴人因之停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